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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曾某名兰春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曾某某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决定中止本案的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康建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颜敏、人民陪审员霍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佳担任记录。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以及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三轮汽车,因避让不当将行人段某撞成重伤,后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曾某某认为,公安机关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查明肇事车辆是否超载的事实,而是通过侦查实验的方法作出被告人霍某某严重超载的结论。故此,认定被告人霍某某严重超载酿成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应宣告被告人霍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湘x(核定载质量为660千克)的三轮汽车装载约3250千克重的砾石,从炎陵县X镇新田沙场驶往炎陵县县城,行至三河镇X路段,因避让不当,将横过道路的段某撞倒,造成段某重伤和五级伤残。2009年7月8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约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9日下午5时许,驾驶装载约2吨砾石的湘x三轮车从三河县新田沙场出发往县城方向行使,途经炎陵县X镇X路段某,将横过道路的段某撞倒,车右后轮压伤被害人等情况。

2、被害人段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6月29日下午,与同学段某乙、金某某从三河镇X村小学放学回家途中,被一辆三轮车撞倒。

3、证人段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放学回家,与被害人段某一同边走边玩。段某横过马路时,被相对驶来的一辆三轮汽车撞倒压伤。

4、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在事故发生地旁边自家责任田干活,看见三个小学生边走边玩与一辆三轮车相对而行,当车靠近他们时,一个孩子横过马路被撞倒,三轮车的右后轮压着小孩的右腿。

5、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实2009年6月29日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装载砾石高度情况。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侦查实验所租用的车辆是其本人所有的湘x,该车与被告人霍某某驾驶的湘x属同一型号。

7、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湘x和湘x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湘x和侦查实验车辆湘x属于同一型号(双峰牌7YPJ)的车辆,且该型号车辆核定载质量为660千克。

8、证人段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侦查实验中湘x车辆所装载的砾石是来自其经营的炎陵县X镇新田沙场2-4厘米砾石,该批砾石与案发当日被告人霍某某所装载的砾石属同一沙场同一类规格。

9、证人唐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其在三河加油站称量实验车辆两次过磅重量分别是5200千克和4450千克(含车辆本身重量1200千克)。

10、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组织侦查实验过程情况,当日实验租用罗某某湘x三轮汽车,从三河镇新田沙场装运一车2-4厘米的砾石。装满的砾石超过车辆左右挡板高度,到三河加油站第一次过磅,重量为5200千克;后将部分砾石倾倒,留下的砾石与左右挡板高度一样,第二次过磅,重量为4450千克。结论:减去车辆重量1200千克,被告人霍某某肇事时湘x三轮汽车装载的砾石重量为3250千克以上。

11、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无明显接触痕迹;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路试检测合格。

12、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等情况。

13、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段某甲伤情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

14、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于2010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厦门富士康公司抓获。

15、赔偿材料和被害人段某甲法定代理人段某远请求本院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

16、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公安机关使用同一型号的车辆,装载同一沙场、同一批次砾石,比照肇事车辆的装载高度,进行侦查实验,并取最低载重值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五倍。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告人霍某某超载的侦查实验结论客观、合法、有效,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严重超载的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辩护人曾某某提出认定被告人霍某某严重超载酿成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因避让不当而酿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霍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曾某某提出被告人霍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建红

代理审判员颜敏

人民陪审员霍某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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