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1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事先唆使不满16周某的魏xx、刘xx等人盗窃摩托车、电瓶车,然后由其销赃。2011年5月13日夜,魏xx伙同董某(另案处理)盗窃电业局家属院王某x的吉祥狮牌踏板电瓶车一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20元),殷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蔡永林,该车已退还失主。同年5月中旬一天夜里,魏xx、董某、刘xx盗窃华英商贸城周某的金霸王某电瓶车一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5元),并连夜将被盗电瓶车交给殷某进行销赃。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魏xx和刘xx在兴贤坊步行街盗窃王某的银灰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90元),后被告人殷某骑着该车时被查获,该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殷某犯罪数额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殷某没有具体参与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小;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唆使不满16周某的魏xx、刘xx等人盗窃摩托车、电瓶车,然后由其销赃。2011年5月13日夜,魏xx伙同董某、刘xx盗窃潢川县电业局家属院王某x停放在门口的吉祥狮牌踏板电瓶车一辆,并将该电瓶车交给被告人殷某,被告人殷某以40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20元,已退还失主。2011年5月中旬一天夜,魏xx、董某、刘xx盗窃华潢川县英商贸城周某放在店门口的金霸王某电瓶车一辆,并连夜将被盗电瓶车交给殷某进行销赃。该车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5元。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魏xx、刘xx在潢川县城关兴贤坊步行街盗窃王某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并将被盗摩托车交给殷某销赃,后被告人殷某骑着该车时被查获。该车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90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x陈述:在今年5月X号夜里9、10点左右,发现放在自己家门口的黑色吉祥狮踏板电瓶车被盗了,我从朋友那1700元买的二手车。
2、被害人周某陈述:夜里十点多钟,我停在华商贸城标志楼南边我开的服装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了。我的电动自行车是金霸王某黄颜色的坐式电动自行车,车的两个后视镜没有了,右手的刹车手柄也断了。
3、被害人王某陈述:今年的5月中旬,我的摩托车在草街边停着丢失了,我的摩托车是银白色的豪爵摩托车,花了6380元买的。
4、证人魏xx证明:今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八九点钟,我和刘xx在草街X街偷了一辆摩托车,后来将车交给殷某了,这车一直就由殷某骑着。大约三个星期之前,也是在夜里八九点钟,在商贸城的一家门口,由董某和刘xx放风,我把停在住家户门口的一辆黑色电瓶车推走了,交给殷某卖了450元,董某分了70元,我得了70还是60忘记了。差不多有一个星期后,也是在商贸城,我和董某、刘xx在一家卖化妆品的门口推了一辆黄色的电瓶车,殷某说这车太烂。我盗窃车主要是殷某说缺钱,让我去搞车。在偷车之前,殷某说夜里八九点去偷最好,然后殷某又说偷车之前先碰一下电瓶车,看看有没有报警器,有就算了,到别处再转转,要是没有就直接上去推走。然后到银庄喊他,由他负责将车卖掉,等车卖掉后再商量怎么分钱。
5、证人刘xx证明:我们偷车是因为魏xx想做殷某的小弟,殷某说得保证每天给他偷一辆车,魏xx同意了,我和董某、魏xx就到街上去偷车。我们在电力宾馆东边一铁皮简易房门口偷了一辆电瓶车,交给殷某。过了几天,殷某说你们今天再去偷一辆电瓶车,董某当时不想去,殷某就打董某,我们三个就到西亚旁边一个化妆品店门口偷了一辆黄色的电瓶车,交给殷某了。后殷某说这车太破了,不值钱。又过了几天,殷某又让我们再去偷一辆车,殷某说他看到步行街第3个夹道里停了一辆银白色的摩托车,殷某叫我和董某去看有没有报警器,我就用石头往摩托车上扔,报警没有响,殷某就让魏xx去推车,我们就把摩托车推着走了。
6、证人董某证明:在网吧上网8、9点的时候,殷某对魏xx说,我没有钱了,你去偷辆车,得手后到银庄酒廊找我。于是魏xx就喊上刘xx和我,我们在电力宾馆东边的夹道里一处铁皮简易房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小型六七成新的电瓶车,殷某以450元卖了这辆车,分给我70元钱。在这次一周某一天夜晚,在网吧上网后,魏xx、我和刘xx在西亚边一个卖化妆品店旁边一个店门口偷一辆黄色踏板摩托式小电瓶车,魏xx把车推走了,我们找殷某把车放到银庄旁边一夹道内。
7、被告人殷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相印证。
8、价格鉴证结论书,三辆被盗的电瓶车、摩托车评估价值3415元。
9、户籍证明,被告人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董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魏xx出生于X年X月X日。
10、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
11、发破案情况,2011年5月29日19时许,潢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体育中心巡逻时发现殷某、魏xx等四名男子骑一辆无牌无照摩托车,觉得四人形迹可疑将其带回大队。经审讯,魏xx首先交代了偷盗摩托车、电瓶车的事实。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