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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

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于1992年12月到被告XX公司的前身原洛阳机床厂参加工作,2003年10月,洛阳机床厂改制为XX公司。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2009年6月5日被告XX公司下发洛机人[2009]X号《关于解除顾XX、焦X、肖XX、王XX、张XX五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顾XX、焦X、肖XX、王XX、张XX等五位同志自2008年元月至2009年4月,长期完不成工作任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和制度,经2009年5月27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并征得公司工会意见,决定:自2009年7月5日起解除公司与以上五位职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因赔偿金、出某、生活费、社会保险金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2010年3月29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p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洛阳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X一次性支付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请求事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x元、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生活费6638元、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1995年5月至2010年4月的独生子女费900元至被告将原告的相关手续转到社区X区领取到独生子女费之日止每月20元的独生子女费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身份补偿金为8940.8元,现金出某额为894元,合计为9834.8元。2009年1月1日起,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每月5元调整为每月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七年之久,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被告无故辞退,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因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至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发放独生子女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独生子女费,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于2009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生活费6638元、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赔偿金x元(550元/月×18个月×2=x元);2、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独生子女费96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XX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原告(被上诉人)在被告处工作17年,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被被告(上诉人)解除合同”,事实是被上诉人2003年10月30日前在国有企业原洛阳XX厂工作。该厂根据中央、省、市关于产权制度改革一系列文件规定,进行了改制,于2003年10月30日设立并依法登记为XX公司。同时洛阳XX厂被注销。被上诉人与XX厂终止合同。并按其在该厂工作年限依相关规定,得到了8940.8元补偿金。洛阳XX厂和XX公司,前者为国有企业后者为民营企业(全部有自然人出某)。后者不是前者变更而来,而是重新设立的民营企业法人。被上诉人依照双向选择重新就业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实为2003年10月30日至2009年6月5日。依法计算应为6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17年没有弄清上述事实。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是依《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XX公司规章《员工手册》第49条合法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和起诉到一审法院的诉求中,没有要求撤销或确认解除其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的文件,那么原审法院不应就此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审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该解除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五人的劳动合同应该仍然有效。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x元和独生子女费96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依上述,被上诉人在原机床厂终止劳动合同时,得到了足额经济补偿,到上诉人处工作是重新就业,工作年限依法为6年。因此原审把被上诉人在二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18年,并以补偿金的二倍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独生子女费违背事实和法律。况且所谓独生子女费其法定称谓是“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该诉不是劳动争议,应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三、原审审理程序不当。本案系劳动争议案。起因系被上诉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某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双方向同一人民法院即p河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原审没有并案审理,而是分别审理,分别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和p民初字第X号共2个民事判决,可能导致不公正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审理,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x元和独生子女费960元。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非常清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还未到期,其理应支付我赔偿金;2、被上诉人在机床厂及XX公司工作连续工龄为18年,被上诉人当初身份置换时并未得到身份置换金。3、在机床厂及XX公司工作期间,独生子女费没有支付给我,既然解除劳动合同,应一并算给我。综上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XX在原洛阳XX厂及XX公司工作十八年,企业改制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1日,XX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理应按法律规定,向王XX支付双倍赔偿金,企业改制时,王XX并未领到身份置换金,因此,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按18年工作时间进行计算。独生子女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XX公司发放,王XX主张该项权利,理由正当。综上理由,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XX公司上诉中提及的王XX领取股本转让金的性质,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并且XX公司曾认可是向王XX支付的红利,鉴于此,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如有异议,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国欣

审判员王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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