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湖南省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襟兄弟关系,2003年被告因办家具厂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入伙,至2005年底,通过结算,原告工资4.2万元,投入设备款3万元,共计11.2万元,之后,被告经营不善,只偿还原告24149元,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万多元,尚欠原告6785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7851元。
被告曾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4万元,后来偿还了1万元,后来原告与被告要求合伙,工厂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无法经营下去,被告为了工厂不至于倒闭,被告接手工厂,并向原告出具了字据,当时后来刚才还是倒闭了,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亏损的风险,被告只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襟兄弟关系,2000年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邀请原告入伙,至2005年底,原告退伙,工厂由被告继续经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分红款42000元,投入设备款30000元,共计112000元,原告借支24149元(含张志香的药费),尚欠原告87851元,并约定同年年底还30000元,2006年还50000元,200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载明了上述内容。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28000元,但尚有59851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
另查明,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注明其中的8000元由原、被告的妻弟张志军偿还给原告,张志军在本案审理中也书面同意向原告偿还此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欠原告何某59851元属实,原告何某自愿放弃20851元,被告曾某于2012年7月17日之前偿还原告何某款39000元(当天已付清);
二、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涂志威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