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
被告: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车主。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万泉玉田委X组。
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凯圣凡尔赛小区。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南路鞍钢住房管理中心门前时,被被告石某甲驾驶的辽x出租车撞伤,原告在鞍钢总院治疗。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认定为被告石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2.22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186.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同意适当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55.30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70元,合计4349.2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