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江西南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钦昕,江西红土地(略)。
上诉人赣州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开发的和源公寓系原赣南糖酒副食品大厦,是由原办公楼改建而成住宅楼。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源公寓房号确认书》,原告(为乙方)确定购买被告(为甲方)的X楼X室住宅,双方对房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附件中对装饰设备标准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特别约定,其他费用中明确写明:收取小区水、电设备配套费和安装费3800元/户,水、电开户费各150元/户、管道燃气安装费2800元/户,开户费由乙方承担,闭路电视费500元/户,开户费由乙方承担。该确认书第八条明确规定,除本房号确认书约定外,本书中未标明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表述内容均不作为双方的约束条件。除合同书面约定,其他承诺一律无效。同时,第十条载明:本书及所附附件一式两份,甲方(被告)一份、乙方(原告)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书经甲方盖章并签字确认后生效,正式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
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源公寓住房交易合同》,合同对购房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期限、代收费用等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其他代收费用,第一项明确约定:收取小区水、电设备配套费和安装费3800元/户,水、电开户费各150元/户。该款系代收费用,但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应交纳小区水、电设备配套费和安装费3800元及水、电开户费用各l50元。2006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张某某l002房交来代收水电安装费3800元”。
另查明,被告收取小区住户含原告在内76户3800元/户,已用于变频器7185元、稳压泵、水泵改造7100元、电缆费5536.2元、电力线路安装x元等二十一个项目,小区水、电设备配套、安装花费共计x.97元。被告按照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已将水、电装接至原告的厨房、卫生间。2007年3月28日,原告已领取X室电费存折,折内存150元。现小区以赣南粮酒副食品大厦为户名交缴水费,各住户已分装水表,按水表数量计算分摊各户水费。
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收取的小区水、电设备配套费和安装费3800元,水电开户费各l50元,共计4100元;二、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共计41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和源公寓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源公寓房号确认书》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双方已约定该确认书及附件在正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不具有约束力。公寓交易合同虽约定被告代收费用中有小区水、电设备配套费和安装费3800元/户,但被告未提供该款已转交水、电安装部门的证据,故被告占有原告水、电安装费3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因该合同有代收水、电安装费的约定,被告代收3800元的行为不属欺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市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赣州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属于高层建筑,根据《江西省城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高层建筑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由用户自行解决。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收取被上诉人的水、电安装费用,并如约将代收的相关费用用于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的水、电安装。原审判决未采纳已查明的事实,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将水、电安装费用3800元返还被上诉人,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相符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源公寓住房交易合同》系有效合同。依该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应是“水、电接到厨房、卫生间”。上诉人为此所花费的小区水、电设备配套、安装费用x.97元属确保水、电接到厨房、卫生间的费用,该费用在合同中未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3800元的收款收据中也载明“代收水、电安装费3800元”,上诉人未提供该款已转交给水、电安装部门的证据,故其占有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水、电安装费3800元的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领取存有150元电费的存折,且不能提供已交自来水开户费150元的证据,故其要求上诉人返还水、电开户费各150元的证据不足。因合同中有代收水、电安装费的约定,上诉人代收3800元及电开户费150元的行为不属欺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双倍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所购房屋虽属高层建筑,但其系普通住户,水、电接到厨房、卫生间就能满足其生活之需要,其对水压并无特殊要求,不存在“由用户自行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小兵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