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高科奶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天元区栗雨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X单元X层1-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株洲高科奶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万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代位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对代位权诉讼管辖权的特别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并未改变第十四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尽管大连中院已受理被上诉人诉债务人中国太子食品有限公司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但大连中院并未取得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大连万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湖南奶集团生物有限责任公司、李途纯、李帅、中国太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2月8日,被上诉人大连万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中国太子食品有限公司系原告债务人,株洲高科奶业经营有限公司系法定次债务人,中国太子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大连万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其对上诉人株洲高科奶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能采取诉讼等强硬措施催讨,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等为由,向原审法院对株洲高科奶业经营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王怀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