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97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9年12月15日21时许,至本市X路×××弄×号,将1小包重2.65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孙××的2.6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拍摄的缴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嘉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