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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焦作市X区南门口,趁被害人赵亚南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放置的30元钱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赵亚南报案及陈述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以及被盗金额基本吻合;证人黄某证实自己和对象赵亚南逛街时,一个男子从其对象上衣口袋内偷走30元钱;证人(解放区联防队员)朱四辈、徐志强均证实其在巡逻时发现一个男子在偷一个女的钱,并从这个男子身上搜出了30元钱,就将该男子扭送到了派出所;证人范XX、白XX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智力低下,经常往外跑;社区证明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患精神发育迟滞,基本无劳动能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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