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乙。
委托代理人解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解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吉普车,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1,188元,2010年7月归还本金22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2、被告以每月1,188元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xx贷款(款额)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购北京现代吉普车),日后按计划本息还款每月(1,188元),到期2010年7月还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1,18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王xx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3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