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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诉被告XX实验学校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崔X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朱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实验学校,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校长。

原告崔X诉被告XX实验学校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的法定代理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实验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学校的就读学生。2007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所在的初三(3)班被安排上体育课,练习“山羊分腿腾越”项目(以下简称跳“山羊”)。由于被告违反教学大纲,保护措施失当,致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曾于2008年5月诉讼至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08)长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被告在此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承担40%的责任,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今后需行二期治疗,(2008)长少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行二期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皆未进行处理,故原告现在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40%比例赔偿原告行二期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440元、律师代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XX实验学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学校的初三(3)班学生。2007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所在初三(3)班男生与初三(4)班男生在室内操场一起上体育课,由方X担任体育老师,练习跳“山羊”。之前,原告练习跳“山羊”内容的课程最少三节课以上,在上其他体育课时穿插了一些涉及跳“山羊”内容的科目,体育老师向原告等学生讲明跳“山羊”的要点和注意事项,原告皆顺利完成跳“山羊”整体或分解动作。当日,被告体育老师先安排学生围绕室内操场慢跑数圈,开展热身活动:先练习一脚踏地,双脚起跳。之后,体育老师安排“3-5步助跑起跳、支撑提臀分腿”练习。在练习该科目时,初三(3)、(4)班男生分别站立在室内操场的南北两侧,初三(3)班男生练习南面的矮“山羊”,初三(4)班男生练习北面的高“山羊”。练习时,先由一名同学出列练习跳“山羊”,其余同学在旁边观看,两个班级同时进行跳“山羊”练习,两只“山羊”相距4-5米。体育老师站立在“山羊”前方1米处位置,“山羊”前方有垫子保护。原告在第一次练习“3-5步助跑起跳、支撑提臀分腿”时顺利完成,第二次练习时,由于双手支撑“山羊”用力不当向前翻过“山羊”导致造成左肱骨髁上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至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2008年11月,本院(2008)长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在原告此次受伤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今后需行二期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期治疗医疗费3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440元、律师代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原告在行二期治疗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771.50元、护理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证明、(2008)长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7年11月2日上体育课时,由于管理存在瑕疵和保护不足,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行二期治疗中新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应按照40%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771.50元×40%=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天×40%=40元,营养费:40元×30天×40%=480元。护理费:原告行二期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个月,原告仅主张10天护理期,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原告父亲单位证明,原告父亲每班损失12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200元×40%=48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实际支出且系上海市现行律师最低收费标准,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院(2008)长少民初字第X号案件对此已予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为重复诉讼,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X医药费人民币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元。

二、驳回原告崔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实验学校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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