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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黄某丁。

被某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某。

第三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麦某是母女关系)。

原告陈某乙与被某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第三人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某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第三人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告为了在梧州市经某品牌服饰,需要经某场所,欲购买商铺,了解到太阳广场有商铺出售,于是与被某商议,但被某却告知原告无商铺出售,只有商铺出租。为此,原、被某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太阳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某所有的位于梧州市X路太阳广场的X号、X号商铺,租期为一年,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但在租赁期间,被某没有告知原告其已将出租给原告的商铺出售给第三人麦某,直至被某拒收租金,强迫原告将租金转付给新业主,原告才知道被某已将出租给原告的商铺出售给第三人麦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被某签订的《太阳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该合同取得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某出售的梧州市X路X号太阳广场第一层X号、X号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并由原告在价值约200000元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X号、X号商铺;诉讼费由被某负担。

被某明兴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8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该决定中已经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关于“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废止,因此被某出卖本公司的商铺给第三人合法有效;2、原、被某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某将本公司的X号、X号商铺出卖给第三人麦某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麦某述称,第三人购买的商铺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某理了房产证、土地证,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某庭审理,原、被某、第三人围绕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对讼争的X号、X号商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太阳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某是在商铺出售给第三人后才告知原告的,被某已经某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3、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某的主体资格。

被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有:1、200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的“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已经某止;2、《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梧州市X路X号第一层X号、X号商铺是由明兴公司销售给本案第三人的事实;3、明兴公司曾于2010年4月15日对包括X号、X号等14个商铺在太阳广场公告栏张贴公开发售的公告照片一份,拟证明出售的商铺是公开销售的;4、明兴公司与陈某乙同签订的X号、X号商铺租赁合同及陈XX申请将X号、X号商铺转名由陈某乙经某的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出售的商铺已征求原承租人陈XX的意见。

第三人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有: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2、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3、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4、梧国用(2010)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购买梧州市X路X号一层X号、X号商铺是合法有效的。

经某庭审质证,被某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全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全某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某的证据1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方应在出售前告知承租方,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这条法律并没有废止;被某的证据2中所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是原告与被某存在租赁关系的期间;对被某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见过该公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租赁合同已经某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被某提供的全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全某证据,以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某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已经某止,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某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被某明兴公司在太阳广场公告栏张贴公告,对包括讼争的X号、X号等14个商铺的产权向社会公开进行发售。2010年5月10日,原告陈某乙与被某明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太阳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明兴公司为出租方,陈某乙为承租方,租赁的商铺位于梧州市X路X号太阳广场第一层的招商号为1180至1185,售铺号为1149至1154;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共12个月。2010年10月28日,被某明兴公司与第三人麦某签订了二份《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明兴公司将讼争的X号、X号商铺,分别以143880元、143880元出让给麦某。2010年11月5日,第三人麦某将讼争的X号、X号商铺的价款共287760元支付给被某明兴公司,被某明兴公司出具了二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第三人麦某。2010年11月8日,第三人麦某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讼争的X号、X号商铺的契税共8632.8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陈某乙(乙方)、被某明兴公司(甲方)、第三人麦某(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签订讼争的X号、X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现因丙方购买了该商铺,经某、乙、丙三方协商,特签订以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上述商铺的经某、租赁权归丙方所有。原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的租赁权利、义务条款不变,甲方在租赁合同中的收租权利转归丙方所有,上述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收取的权利、义务仍归甲方;2、讼争的X号、X号商铺每月的租金共3269.20元,自2010年11月10日起由乙方每月10日前存入丙方指定账户,由丙方提供收款收据。如乙方不能按时缴交租金,逾期10天以上的丙方有权收回该商铺或另行出租,铺内物品乙方应在3天内自行搬出,否则丙方有权将铺内物品作无主物处理,乙方不得另有主张权;3、甲方不再拥有讼争的X号、X号商铺的所有权、经某、租赁权,甲方将原租赁合同原件交丙方。乙方租赁合同期满后由丙方独立经某或与租户自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麦某到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讼争的X号、X号商铺的登记手续,并取得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取得梧国用(2010)第X号、梧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讼争的X号、X号商铺,被某明兴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出租给陈XX经某,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2010年5月,陈XX经某得出租人被某明兴公司的同意,将其承租讼争的X号、X号商铺转名变更由原告陈某乙经某,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某明兴公司签订的《太阳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原告、被某、第三人麦某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某明兴公司出售的讼争商铺,在原告承租前已向社会公开发售,且在原告、被某、第三人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人已向被某购买了讼争的商铺,并向原告表明被某对讼争的商铺不再拥有所有权,原告应向第三人缴交租金等内容时,原告对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说明其已知道且认可了被某将讼争的商铺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现第三人已经某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讼争商铺的产权登记,并依程序取得了该讼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此,被某将讼争的X号、X号商铺出售给第三人,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梧州市产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应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以被某出售给第三人讼争的X号、X号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并由原告在价值约200000元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讼争的X号、X号商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某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孙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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