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长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路西(豫北汽车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苗某,职务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安阳市长城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贸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张某、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汽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某豫x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南营某学东门路口向北右转弯时撞到了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现场,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长城汽贸公司是豫x号车的车主,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公司为豫x号车的承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5元、误某9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某36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1641.6元,合计21440.4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租用被告长城汽贸公司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载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长城汽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理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某豫x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南营某学东门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苏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第5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9天,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左足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7375元。被告在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拐杖,花费90元。原告主张某某,提供工资表及误某时间证明;主张某理费,提供丈夫吕金生的工资证明及误某时间证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租用被告长城汽贸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张某垫付原告161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不予调解通知书、驾某、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放射科急诊临时报告单、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购买拐杖票据、出院证、工资表及误某时间证明、交通费票据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某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苏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苏某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驾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租用被告长城汽贸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主张某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主张某疗费7465元(包含购买拐杖费9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超过法律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某某9000元过高,提交工资证明及误某证明,但误某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误某应为5800元(650元/月×4个月+8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某某36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营某应为2400元(20元/天×120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8655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原告的1614.6元,故原告损失费用应为17040.4元。原告医疗费7465元、营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108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855元。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均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张某垫付原告的1614.6元,可自行向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苏某医疗费、营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185.4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苏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5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原告苏某负担69元,被告张某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