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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现年49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5月3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7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经商议后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由常某某出资3700元,张某某找到贩毒上线“小军”,以每克1100元购买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3克,欲购买回进行贩卖和吸食。4月13日返回时,在宝鸡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3克。

二、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宝鸡市X镇X路虢镇人民政府附近以400元给吸毒人员董XX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1包,折重0.5克。

三、2010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宝鸡市X镇X路虢镇人民政府附近,以400元给吸毒人员董XX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1包,折重0.5克。董XX将毒资400元欠下未付给常某某。

四、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宝鸡市X镇X街南口,以100元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1包,折重0.125。

五、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宝鸡市X镇X街南口,以100元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1包,折重0.125克。

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常某某唯以2010年4月12日同被告人张某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购买回毒品海洛因是为了满足自己吸食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商议共同筹资一万元去宁夏银川购买毒品回来进行贩卖。4月12日两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后,被告人张某某未筹到毒资,常某某出资3700元,由张某某找到贩毒上线“小军”,以每克1100元购买回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3克。4月13日返回时,在宝鸡火车站被抓获,缴获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4月11日9点多钟,他在虢镇X街南门口以100元钱给张某某卖了一小包毒品后说最近手头没有东西了,让张某某帮忙联系买点毒品,张某某说他认识一个伙计跟银川的人能联系上,到时候两人共同凑一万元,买回毒品后给别人卖一些,还能挣些钱,他和张某某商量凑一万元购买毒品,目的是给别人贩卖,获取利润,来满足自己吸毒的费用。当晚,张某某还带了一个小伙,他们三个人到了银川后张某某说他没有带钱,他给张某某3700元钱,张某某和那个小伙从旅社出去了大约十几分钟回到了旅社,那个小伙半个小时后就把毒品买回来了,三个人吸食了一点。他将买到的毒品塞到左腿袜子里和张某某乘坐火车返回宝鸡火车站后就被民警查获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4月11日上午,他打电话和常某某联系后从常某某手里买了100元毒品。然后,常某某和他商议各凑几千元去买些毒品,留点自己吸,剩下的卖。他又打电话联系了“小军”,当晚19时许,他和“小军”坐出租车在水莲寨村路口接上常某某去到宝鸡火车站乘火车,在去银川的车上“小军”说一克1100元,他们说准备买一万元毒品。4月12日10时许到了银川,又租车到了永宁(他不知是县X镇名),在一家小旅馆开了钟点房,“小军”就联系卖毒品的人。他和“小军”都没筹到钱,常某某就给了他3700元,让“小军”买3克毒品,说剩余的400元算给他的辛苦钱。他把3700元给了“小军”,一起出门后“小军”去买毒品,他买了合烟回来了,半小时后“小军”买回一小包白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毒品放到茶几上,分出一小点,他和“小军”、常某某都吸食了一点。常某某把毒品塞入袜子筒,他和常某某坐火车回宝鸡,4月13日5时许一到宝鸡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3、张XX证实,2010年4月11日晚,张某某说要去银川雇他的出租车,他将张某某等三个人送到宝鸡火车站后,张某某说4月11日早上5点半左右就回来了,让他到时候接他们时给全部车费。4月13日早上他在火车站接张某某时他们被民警抓获。

4、胥XX证实,2010年3月份张某某曾经找到他说能寻下“东西”(指毒品),让他帮忙联系吸毒人员从他手里购买毒品,他没有帮忙联系吸毒人员。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4月13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常某某处扣押了白色透明袋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和x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银川至宝鸡2653次火车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银川至宝鸡火车票。

6、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常某某处扣押的白色透明袋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3.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二、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宝鸡市X镇X路虢镇人民政府附近以400元给吸毒人员董XX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1包,折重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董XX证实,他和常某某熟悉,2010年3月10日左右,他给常某某打电话要买一克毒品,半个小时后常某某在南环路虢镇政府附近给他一包白色粉状海洛因,他给了常某某400元钱,后他将毒品吸食了。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0年正月初七,他从外号叫“黑牛”的人手中以500元买到1克毒品海洛因,平时自己吸食,有人买时掺些“脑复康”粉末出卖,3月份的一天,董XX给他打电话说要买400元的毒品,后他在南环路虢镇政府门口给了董XX一包白色粉状海洛因,故意说是1克的东西,实际上只有半克毒品,他收了董x元钱。

3、辨认笔录证实,常某某即是2010年3月10日左右给董XX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的人,董XX即是在常某某处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三、2010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宝鸡市X镇X路虢镇人民政府附近,以400元给吸毒人员董XX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1包,折重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董XX证实,2010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他给常某某打电话说要买一克毒品,后他在南环路镇政府附近等了30多分钟,常某某骑自行车来给他一包400元的白色粉状海洛因,他暂欠下了常某某400元钱。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今年3月份,董XX又给他打电话说要买400元的毒品,他还把从“黑牛”手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在南环路虢镇政府门口给了董XX一包,大约半克的毒品,又说是1克的东西,实际上只有半克毒品,这次董XX把他的400元钱欠下了。

3辨认笔录证实,常某某即是2010年3月18日左右给董XX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的人,董XX即是在常某某处买白色的粉末毒品海洛因的人。

四、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宝鸡市X镇X街南口,以100元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1包,折重0.125。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证实,2010年4月9日下午,他打电话联系常某某后在宝鸡市X镇X街南口从常某某处花了100元买了一小包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回到家中吸食了。

2、辨认笔录证实,常某某即是2010年4月9日下午给张某某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的人,张某某即是在常某某处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3、被告人常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五、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宝鸡市X镇X街南口,以100元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1包,折重0.1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证实,2010年4月11日上午,他打电话问常某某手上有没有毒品,常某某说有,约他在虢镇X街南门口见面,9时许,他俩在虢镇X街南门口见面后,他花了100元从常某某手里买了1包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

2、辨认笔录证实,常某某即是2010年4月11日上午给张某某贩卖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的人,张某某即是在常某某处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3、被告人常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涉案2.9克毒品海洛因及15.3克辅料已上交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2、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03)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定西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2003年4月15日被甘肃省陇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5月3日被减刑释放。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陈仓公安分局禁毒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贩毒上线“小军”因不知其真实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无法查到此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二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毒品重4.25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毒品重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减刑释放后又重新贩卖毒品,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关于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购买回毒品海洛因是为了满足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在审理中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附案x黑色直板手机、黑色金属边直板手机各一部没收存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有祥

人民陪审员杨宝祥

人民陪审员张兵兵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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