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案由:健康权纠纷
2011年9月2日10时许,原告李某在为被告张某乙开办的桂阳永昌陶瓷厂装货时受伤,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49天,花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此次受伤造成原告李某胸部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不成,原告李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军、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金、法医鉴定费各项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乙自愿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元,扣减原已支付的3700元,余款x元于2012年2月11日付清;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何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待本案全部审结时由法院确定,如被告张某乙需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自愿代被告张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王桂芽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