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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任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室xx座。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镇xx村xx号,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暨被告王x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1月16日上午11时05分左右,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御桥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陈xx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524.10元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王xx对被告xx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王xx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上午11时05分左右,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御桥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51,6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误工费人民币11,9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车损费人民币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55,524.10元,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锁骨骨折等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51,642.90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人民币108元、外购药费用人民币2,340元);庭审中第三人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且对原告在无医嘱及医生开具的处方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外购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2,340元不予认可;2、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陈xx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过程时系在履行公司职责;3、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xx,于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4、原告的伤势于2010年2月经上海市东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黄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和左内踝、腓骨远端骨折,以上两处伤残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可给予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75日、护理75日(含后续治疗);5、原告与被告xx公司、王x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达成一致意见;6、营养费及护理费,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限75天、护理时限75天、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均表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应按60天计算,并每天按人民币30元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7、原告户籍虽在外省市,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上海市X镇地区,并取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8、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系数12%计算标准,均认为原告应按上海市X村居民收入及伤残等级系数11%计算;9、对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为此两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赔付人民币200元;10、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仅同意赔付人民币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认为过高;12、被告王xx通过肇事司机陈xx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8,900元;13、关于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两被告认为过高,仅同意支付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租房合同、户籍资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费用明细、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发票及保修单,被告王xx提供的收条、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肇事司机陈xx系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因被告王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被告xx公司、王xx及第三人对于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51,642.90元,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人民币108元,不属医疗费范围,故应予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在外自行购买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2,3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处方及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2、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及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护理时限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护理时限75天及每天按4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在上海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系数12%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人民币69,211.2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4、衣物损失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现两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赔付原告人民币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500元;8、律师费,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两被告理应赔付,且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支持;9、被告王xx通过陈xx先行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8,9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物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至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理应综合有关部门的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居住情况、目前护理市场价格及原告合理花费的交通费等情况确定,故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96,671.20元;而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96,671.20元;

二、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人民币39,1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49,184.90元;

三、被告王xx对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人民币38,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5元,由被告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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