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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豪、沈×华与被告薛×国、唐××、薛×、左×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豪,男。

原告沈×华,女。

委托代理人沈×豪,(即本案原告)。

被告薛×国,男。

委托代理人薛×萍,女。

被告唐××,女。

被告薛×,男。

委托代理人唐××,(即本案被告)。

被告左×,女。

委托代理人唐××,(即本案被告)。

原告沈×豪、沈×华与被告薛×国、唐××、薛×、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豪,沈×华委托代理人沈×豪,被告薛×国委托代理人薛×萍,唐××,薛×、左×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豪、沈×华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6年12月14日,被告将其家中使用多年的洗衣机放置在原、被告共用的过道内,原告卫生间窗户下,洗衣机的噪声影响原告休息并对原告带来不安全因素;在该共用过道内放置鞋箱及杂物,且将其进户门往外开启,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现诉讼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共用走道内的洗衣机、鞋柜、杂物清除,将其进户门恢复原状,改为朝里开启。

被告薛×国、唐××、薛×、左×辩称,被告放置的物品是经过X室前一任房主同意的,原告搬进来时就是知道的。由于当初设计房屋的时候没有放置洗衣机的位置及排水道,且被告家庭住房困难,故洗衣机只能放置在走道内。被告在该走道内除放置洗衣机外,因原告放置许多物品,故被告还放置一个鞋柜及一个小的油漆桶。没有搭建的大橱,及木料。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父、母、子、媳关系,居住本市X路××××弄×号×××室,原告居住同号X室,系相邻关系。被告方入住本市X路××××弄×号×××室后,将该房屋往内开启的进户门改为往外开启。嗣后,被告方又将其自家使用的洗衣机放置在其房屋门前的共用走道上原告的卫生间窗户下方的部位,并在该共用走道内放置鞋柜及小油漆桶一只。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照片复印件一组、信访答复书、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照片及照片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本院现场拍摄照片一组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相邻关系,在行使自己的居住使用权时不应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其房屋分户门改装为往公用通道方向开启,对原告通风、采光带来影响。共用通道的权利并非专属于某一住户,被告在占用的共用走道内使用洗衣机,并放置鞋箱、小油漆桶,确实对原告正常生活构成妨碍,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国、唐××、薛×、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本市X路××××弄×号×××室往外开启的进户门拆除,恢复该进户门原状;

二、被告薛×国、唐××、薛×、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走放置在本市X路××××弄×号×××室-X室共用走道内的洗衣机、鞋箱、小油漆桶一只。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薛×国、唐××、薛×、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珍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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