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辽宁赤诚(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于长瑞,代理检察员杜安莉、郑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离婚后,仍与前妻及女儿租住在丹东市元宝区×大街×号楼×室。2008年9月14日21时许,徐某甲回家发现前妻男性朋友唐某躲在屋门后,遂与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徐某甲持碎啤酒瓶颈刺中唐某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徐某戊供述,证人李某乙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戊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辩解称其没想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甲没有杀人故意,是故意伤害致死;2、被告人徐某甲委托家人报案,应视为自首;3、被害人有过错;4、本案属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离婚后,仍与前妻及女儿租住在丹东市元宝区×大街×号楼×室。2008年9月14日21时许,徐某甲回家发现前妻男性朋友唐某(被害人,男,卒年48岁)躲在前妻及女儿居住的屋门后,遂质问唐某,唐某不予理睬,随即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甲将啤酒瓶敲碎,持瓶颈刺划唐某的面部和颈部,刺中颈动脉后,唐某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入左下颌,致左颈总动脉、左颈内动脉破裂,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某甲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与徐某甲于2007年8月19日离婚。其和女儿仍与徐某甲居住在一起,保持原有的家庭关系。该证言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的我和李某丁去年离婚后,还住在一起,并支付妻、女的生活费的情节相吻合。此节还有徐某甲与李某丁离婚证书复印件在卷佐证。
2、证人李某丁、徐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9月14日19时,唐某到其家一起吃过饭后,21时许,徐某甲回来发现唐某躲在门后面,就指着唐某问是谁,唐某没说话,他俩就在屋里撕扯起来。该证言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的2008年9月14日晚,我回家看到门后面有个男的,我指问他是谁,他没放声,我上前将他推倒在床边,我俩就动拳相互打起来了的情节相吻合。
3、证人李某丁、徐某戊证言证实,徐某甲、唐某二人在撕扯过程中,徐某甲从地上拿起个啤酒瓶子摔碎后,用上半部分扎向唐某脖子,把唐某颈部划开一个大口子,一个劲往外喷血,唐某全身是血倒在地上大口喘气。徐某甲转身回屋穿上衣服走了。该证言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的在与唐某厮打中,抓起一个啤酒瓶,在小柜上敲碎后朝他戳过去,也不知道戳在哪里,打了不几下他就倒在地上不动了,我看出了不少血,我就停下来,对李某丁说“他不行了,你打120吧”。我感觉他伤的挺重,就回屋里穿上衣服走了的情节相吻合。此节还与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法医)(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的,经检验死者唐某头面部皮下出血及锐器创口;左面颊部、左下颌共有6处锐器刺创,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入左下颌,致左颈总动脉、左颈内动脉破裂,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鉴定结论相吻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DNA)(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经被告人徐某甲指认并经公安机关勘验,中心现场位于(略)。在现场提取粘有血迹的啤酒瓶颈残体和残片,在徐某甲居住的房间内提取带有血迹的床单一条。提取被告人徐某甲作案时穿着的T恤衫一件、内裤一条、袜子一双。经检验,T恤衫上血迹包含徐某甲、唐某的DNA;袜子、床单上的血迹均检出徐某戊DNA;徐某甲内裤、啤酒瓶颈上的血迹,均检出唐某的DNA。庭审出示啤酒瓶颈残体和残片、床单、T恤衫等物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徐某甲辨认、查阅后供认,啤酒瓶颈是其刺捅唐某时使用的物品,T恤衫等是其作案时穿着的衣物,现场照片与其做案现场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持利器刺捅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戊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当庭提出的其没想杀死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没有杀人故意,是故意伤害致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以利器刺击他人要害部位,可能致人死亡,在与人厮打中,不计后果,持利器刺击被害人颈部,致其当场死亡,明显反映出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委托家人报案,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此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前妻交友的行为,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此节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对其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此节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丕健
审判员刘加荣
审判员宁耕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董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