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胡某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胡某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略)。系被害人胡某蓉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害人胡某奥之父、胡某蓉之夫。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华,(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坡腊,(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吴玉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庆华,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董坡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丁因欠胡某丙6000余元,不满胡某丙的多次讨要,预谋报复胡某丙的家人。2010年2月3日,罗某丁在中百仓储天门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并于2月4日在天门市广顺移动营业厅购买一张移动手机卡,拨打胡某丙电话,谎称自己的车子陷在河堤上,需要胡某丙帮忙,将胡某丙从家里骗出来。随后,罗某丁携带事先购买的菜刀,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达位于(略)胡某丙的住处,从胡某丙的厨房屋顶进入室内,在堂屋碰到胡某丙的妻子胡某蓉,并与胡某蓉发生争执,争执中罗某丁持菜刀朝胡某蓉的头部、颈部等部位乱砍,胡某蓉退到卧室内,罗某丁继续追赶,将胡某蓉砍倒在卧室床边。胡某蓉的儿子胡某奥从床上惊醒,大声哭喊,罗某丁又持菜刀朝胡某奥的头部、面部等部位乱砍直至胡某奥不动了才住手。之后,罗某丁从该卧室的抽屉和一个背包内翻得1500元左右的现金后从厨房的窗户逃离现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提取笔录、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罗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罗某丁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盗现金5100元。
被告人罗某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系酒后失控所致,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罗某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作案时控制能力减弱,请求对罗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丁欠胡某丙6000余元黄某款,因不满胡某丙多次讨要,预谋报复胡某丙的家人。2010年2月3日,罗某丁在中百仓储天门店购买了一把菜刀,次日在天门市广顺移动营业厅购买一张号为x的移动手机卡。当晚11时许,罗某丁使用新办理的手机号给胡某丙打电话,谎称自己的农用车陷在东河堤上,需要胡某忙而将胡某家中骗出。随后,罗某丁携带菜刀,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位于(略)胡某丙的住处,从胡某丙停靠在屋前的铲车爬上屋顶,揭开厨房屋顶的石棉瓦翻入室内,在堂屋碰到胡某丙的妻子胡某蓉后,罗某丁持菜刀朝胡某蓉的头部、颈部等处乱砍。胡某蓉退到卧室内,罗某丁继续追砍,将胡某蓉砍倒在卧室床边。随后,罗某丁又持菜刀朝被惊醒后在床上哭喊的胡某蓉之子胡某奥头部、面部等处乱砍,直至胡某奥不动弹才住手。尔后,罗某丁在卧室书桌的抽屉和背包内翻得1500元左右的现金,从厨房的窗户翻出逃离现场。随后,罗某丁驾车将作案用的菜刀、手套等物丢弃在天门市X路天北长渠解场村大桥东侧河道内,将所穿衣裤及鞋子藏匿于天门市X镇X组湾后至白龙村X路下的涵管内。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胡某蓉系被长刃砍器致伤头颈部及双上肢等部位,造成开放型颅脑损伤、多段颈椎离断性骨折、延脑离断性损伤、左颈部及双手大血管离断性损伤,因脑功能严重障碍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殁年39岁)。被害人胡某奥系被长刃砍器致伤头面部及双手,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双手大血管离断性损伤,因大脑功能障碍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殁年6岁)。
另查明,因被害人胡某奥、胡某蓉死亡而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略)的住处卖黄某,罗某丁近年累计欠黄某款6000余元。2010年元月,其几次向罗某丁催讨还钱。同年2月4日晚10时30分,罗某丁打其电话称车子陷在东河堤上,让其开铲车去帮忙,其未答应。晚11时许,罗某丁又打电话,称支付油钱并结清欠款,其同意后开着自家二辆铲车中的一辆赶往东河堤,但未找到罗某丁,其找来朋友杨某某一起找,仍未果后便与杨某某分别回家。凌晨1时许,其到家后见门前小灯亮着,大门虚掩,走进卧室看见妻子胡某蓉伏在床上,将妻子翻转身,见妻子左边有刀伤,鲜血已凝固,床上全是鲜血,且未见儿子胡某奥。其随后将住在隔壁的姐姐胡某戊喊到家中,继续寻找儿子,最后发现儿子胡某奥死在床与墙之间的地上。卧室书桌的抽屉被撬开,里面放的钱不见了,装在男式背包内的钱也不见了。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4日晚12时许,胡某丙称朋友“肖肖”的车陷在东红村附近,让其帮忙,其与胡某丙在东红桥附近寻找“肖肖”,后一直未寻找到“肖肖”,便与胡某丙分别回家。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4日晚10时40分许,有个经常来拖黄某名叫“肖肖”的男青年打父亲胡某丙的电话,称车陷在路上,要父亲开铲车去帮忙,父亲开始没有答应,过了一会儿,父亲接了个电话并说现在就去,随即开铲车走了。第二天凌晨2时许,父亲来其与同学张格睡觉的房间找弟弟胡某奥。其随后来到父母卧室,看见母亲被人杀死在床上,弟弟躺在床与墙之间的地上,已死亡。听张格讲曾在睡觉的过程中听见胡某奥喊“姐姐”的声音。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张某某证言印证。
4、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2月4日晚11时30分许,胡某丙开铲车出门。次日凌晨2时许,胡某丙敲门说胡某蓉出了事。其到胡某丙家,发现胡某蓉和胡某奥均死于卧室。
5、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与罗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浅蓝色“五菱之光”二手面包车,车牌为粤x。2010年2月4日,罗某称堂姐出嫁要用车,其将车交给罗某。后来听说罗某的弟弟罗某丁开着这辆车出去杀了人。
6、视听资料及商品零售销售单证实,2010年2月3日晚8时许,罗某丁在中百仓储天门店购买了一把菜刀。
7、辨认笔录证实,天门市宝安商城广顺移动营业厅营业员张璇辨认出罗某丁于2010年2月4日来店购买号为x的手机卡;客户话单明细证实,2月4日晚10时50分至次日凌晨零点45分,x手机号与胡某丙手机号x五次通话的事实,其中前二次为主叫,后三次为被叫。
8、指认录像、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2月5日11时05分,公安人员根据罗某丁的供述和指认,在天门市X路天北长渠解场村大桥东侧河道内提取菜刀一把、白色棉质手套一双、白色“德克士”塑料袋一个;在天门市X镇X组湾后至白龙村X路下一涵管内,提取罗某丁藏匿其作案时所穿的李某牌黑色运动鞋一双、x牌黑色运动夹克一件、李某牌黑色运动长裤一条。公安机关将上述菜刀、手套、塑料袋、衣裤和鞋子及罗某丁到达案发现场所使用的面包车予以扣押。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提取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面包车车门、塑料袋上的可疑血痕中均检出人血成份,经检验确认为死者胡某蓉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胡某奥是胡某蓉的生物学后代,从遗传学角度已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上述菜刀、手套、衣裤、鞋子等物证已经罗某丁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西陇村汉北河老龙堤段胡某丙家。在胡某丙家门前停放有一辆铲车,在铲车顶部发现鞋印二个。胡某丙家厨房东南面屋顶有一块石棉瓦被移开,形成一70cm×x的孔洞,厨房西面有一铝合金窗户,北侧窗户开启一缝隙,在开启的窗户北侧窗框中部发现有接触血痕。胡某丙卧室书桌柜门上见二个血脚印。经足迹鉴定,胡某丙铲车顶部的二个鞋印及卧室书桌柜门上的二个血脚印均为罗某丁所留。此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与罗某丁供述其借助胡某丙家门前铲车爬到屋顶,揭开石棉瓦后翻入胡某丙屋内,在杀害胡某蓉、胡某奥母子后为拉开书桌抽屉曾用脚踢书桌柜门,然后从厨房窗户翻出逃离现场的供述完全吻合。
10、鄂公(天)刑鉴(法)字[2010]A055、A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某蓉右侧颜面部眼眶区X条形创伤,左面颊部多个创口(刀创数>13,下同),头额顶部4个创口,头左颞顶部及右颞枕部各见一类椭圆形头皮缺损,头左颞、顶、枕部及相应颈项部多个创口(>22),头枕、顶部及相应项部多个创口(>44),左颈部于甲状软骨平面一横向条形创口,左、右肩背部各见一条形创口,右上臂和右前臂背侧各见一横向条形创口,左前臂背侧3条形创口。系被长刃砍器致伤头颈部及双上肢等部位,造成开放型颅脑损伤、多段颈椎离断性骨折、延脑离断性损伤、左颈部及双手大血管离断性损伤,因脑功能严重障碍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胡某奥左颜面部一弧形创口,左耳及左颞枕部多个创口(>13),部分创口与左颜面部的弧形创口连续呈骑跨伤,部分创口纵横交错、重叠,头皮组织部分缺失,创内部分组织的形态结构消失,不能确定创口数量,左肩部一条形创口,双手呈创伤性畸形,多个创口交错分布,相应血管、神经等软组织整齐离断,部分掌骨及指骨粉碎性骨折。系被长刃砍器致伤头面部及双手,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双手大血管离断性损伤,因大脑功能障碍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被告人罗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丁因遭讨要欠款而报复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亲属提供的重要线索,确定罗某丁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到罗某丁家中将其抓获,罗某丁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但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对罗某丁辩护人所提罗某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罗某丁提出其系酒后失控作案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丁作案时控制能力减弱,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某丁因欠胡某丙黄某款遭追讨后怀恨在心,蓄意报复并事前准备工具,此后施计将胡某丙骗出实施杀人行为,前后持续时间长,足以排除其系饮酒后控制能力减弱而为的情形,且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罗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二名无辜人员的生命,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罗某丁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尚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罗某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罗某丁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胡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依法计算分别为x元、x元、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盗现金5100元,因公安机关已将罗某丁所盗现金予以追缴并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丁拥军
审判员刘先兵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