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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关系,从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72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执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72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x.72元为基数),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六万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七角二分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九元,由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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