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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X路中段。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贵武、保某,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农行)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原审被告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5日作出(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鲁山农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30日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山农行不服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23日,时任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马楼营业所负责人的被告程某某与时任鲁山县远洋城市信用社负责人的程某强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及贷款契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方信用社,借款方程某某,第一条根据借方申请,贷方审查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第三条借方所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18‰,于95年2月23日到期还清;第四条借方提供马楼营业所为向贷方借款的保某人,借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由保某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贷款方(空白未盖章),借款人程某某(签名并盖私章),担保某位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马楼营业所(公章)”。贷款契约载明:“借款户名程某某,用途还贷,月息18‰,贷款金额贰拾捌万柒仟元整,期限半年,到期日期95.2.23。借款人程某某(签名并盖私章),担保某位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马楼营业所(公章)、负责人程某某(私章)……”。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追要借款本息,于199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l999年12月5日作出(199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30日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建议调查核实“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马楼营业所”印章和贷款合同及贷款契约上的印章是否一致。2001年4月29日公安部作出(2001)公物证证鉴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其结论为:“检材上担保某位及负责人盖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马楼营业所’可疑印文与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可认定:1、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马楼营业所属于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下设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结构,无独立财产。2、2000年1O月之后,鲁山县远洋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后又降格变更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此后又更名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后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又降格变更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归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级法人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辩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借款是否属实以及保某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贷款合同和贷款契约上均有被告程某某签名和马楼营业所的盖章,被告程某某承认盖具马楼营业所公章但否认其签名,而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保某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某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某为,适用担保某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自1995年1O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告程某某签名借款并加盖马楼营业所印章,担保某为发生在1994年8月23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保某问题已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某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某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某的,保某合同无效,保某人不承担保某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某的,如无其他导致保某合同无效的因素,保某人应当承担保某责任。”本案中鲁山农行马楼营业所属于鲁山农行下设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结构,无独立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某属无效,而该保某行为的发生系时任马楼营业所负责人即被告程某某的过错所为,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依法应由鲁山农行承担。同时鲁山县远洋城市信用合作社作为金融机构,明知鲁山农行下设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结构不具有保某人的资格,而让其提供保某,自身存在过错。对该保某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末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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