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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杨某、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吴某秀、蔡某、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原告吴某秀

原审原告蔡某

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文某,经理。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杨某、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吴某秀、蔡某、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吴某秀、蔡某以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9时20分许,万XX驾驶的渝x中型普通客车由万州区X区方向行驶,当车行到厦门大道X号附X号门前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与何某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渝x车内乘客蔡某文、蔡某全当场死亡。渝x车内乘客吴某秀、吴某英及渝x车内乘客文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万州公交巡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万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万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何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文、蔡某全、吴某秀、吴某英、谭成珍、文某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蔡某文某2011年2月23日进行了火化,其亲属蔡某、陈太英、陈明安等参加了处理死者蔡某文某丧葬事宜;在此期间杨某向吴某秀、蔡某预支了x元人民币以及蔡某文某丧葬费x.50元、焚烧遗体处置费300元、验尸抬运费50元、进出棺柜280元、验尸房300元、协助法医验尸200元、抢救治疗费83.80元、寿衣和骨灰盒2500元、冷藏费90元、遗体存放费2520元、汽车运输费440元、上下遗体120元、遗体抬运160元、遗体装袋320元、服务费100元、工伤车辆清点遗物400元、血尸200元、车内取人100元。

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秀、蔡某的申请,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何某所有的位于万州区X路X号X-X-X室房屋;因案件需要,又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274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于2011年7月11日恢复审理。吴某秀、蔡某即申请,自愿放弃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杨某也请求对在本次事故预付的费用一并调整。

另查明,死者蔡某文某前系城镇居民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妻子吴某秀,女儿蔡某。万XX驾驶的渝x(原渝x)中型普通客车是杨某所有注册入户在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万鑫客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其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已支付另一案当事人x元。

吴某秀、蔡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某、何某等对吴某秀、蔡某因蔡某全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x.2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有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何某在原审辩称:何某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何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在原审辩称:本案基本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应予赔偿,但本案责任认定不合事实,何某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登记车主是公司,由杨某实际经营,万XX是杨某雇请的驾驶员,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述被告连带赔偿。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秀、蔡某的亲属蔡某文某交通事故死亡,吴某秀、蔡某系合法的权利人,其合法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渝x(原渝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吴某秀、蔡某主张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予以确认,不足部分再作责任划分,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已支付另一案当事人x元,故其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下还余x元。由于万XX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万XX与杨某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渝x(原渝x)中型普通客车又挂靠登记在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故杨某、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应对蔡某文某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对蔡某文某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某秀、蔡某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费用损失,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吴某秀、蔡某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因其没有提供任何某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三人三天)651元(即蔡某174元、陈太英195元、陈明安282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x元。杨某提出的已支付x元人民币以及蔡某文某丧葬费x.50元、焚烧遗体处置费300元、验尸抬运费50元、进出棺柜280元、验尸房300元、协助法医验尸200元、抢救治疗费83.80元、寿衣和骨灰盒2500元、冷藏费90元、遗体存放费2520元、汽车运输费440元、上下遗体120元、遗体抬运160元、遗体装袋320元、服务费100元、工伤车辆清点遗物400元、血尸200元、车内取人100元,合计x.30元,可在本案一并调整,抵减其应承担赔偿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蔡某文某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5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x元。其余赔偿款x元,由杨某、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吴某秀、蔡某x.70元,何某赔偿给两原告x.30元。二、死者蔡某文某抢救治疗费83.8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83.80元,该款支付给杨某。三、杨某支付的蔡某文某葬费x.50元、焚烧遗体处置费300元、验尸抬运费50元、进出棺柜280元、验尸房300元、协助法医验尸200元、寿衣和骨灰盒2500元、冷藏费90元、遗体存放费2520元、汽车运输费440元、上下遗体120元、遗体抬运160元、遗体装袋320元、服务费100元、工伤车辆清点遗物400元、血尸200元、车内取人100元。合计x.50元。由何某负担7068元,其余由杨某自行负担。上述三项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给付吴某秀、蔡某赔偿款x元,支付杨某83.80元;杨某、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共计应给付吴某秀、蔡某赔偿款x.70元,品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杨某83.80元、何某负担的7068元以及杨某支付给吴某秀、蔡某的x元,杨某、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实际应给付吴某秀、蔡某赔偿款x.90元;何某共计应给付吴某秀、蔡某赔偿款x.30元。四、驳回吴某秀、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020元,合计2095元;由杨某、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何某负担62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本身出现重大差错;杨某所有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不能上路行驶的,然而雇请万XX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的小客车虽然超载一人,但依照事故的发生和超载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重庆市X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上诉人超载的事实是成立的。上诉人的车是从支路上转弯过来,交警队划的被上诉人的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已经考虑到了受害人的受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吴某秀、蔡某辩称:原审判决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处理比较好,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是出于人道主义的,望依法判决。上诉人是转弯车,而被上诉人是直行车,交警队出于人道主义划分的主次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复述在原审出示的证据,并发表与原审相同的质证意见。

根据何某的口头申请,本院调取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1刑X号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该卷宗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2月9日杨某雇请的驾驶员万XX驾驶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万州响水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到厦门大道X号附X号门前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与何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渝x车内乘客蔡某文、蔡某全当死亡。渝x车内乘客吴某秀、吴某英、谭成珍及渝x车内乘客文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万州公安交巡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万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万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何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文、蔡某全、吴某秀、吴某英、谭成珍、文某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诉讼中虽然何某对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行认定不当。二审诉讼中根据何某的申请,本院向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取了万州公安交巡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卷宗材料,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通过交警卷宗材料证实,何某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超载从龙都向火车站方向行驶,到厦门大道路口发现从火车站方向相距20-30米远处有一来车,何某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继续左转弯,当何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驶入厦门大道后与万XX驾驶的来车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何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审认定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何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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