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厢段城顶路口时,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豫x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董某某,并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缺席,但提供有书面答辩称:豫x客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漯河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驾驶员有效准驾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三、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9时10分,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固厢段城顶路口时,与董某某驾驶停在路边的豫x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至7月15日,医疗费为x.80元。该院出院证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及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叁月,需陪护1人。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29日在王孟乡卫生院治疗,费用为3251.58元。2010年10月12日至本月18日又在此医院治疗,费用为1319.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魏凤花护理(农民),治疗终结后,由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司法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四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马某某目前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四级。”
另查明,豫x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董某某,该车是以杨自强的名义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与董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董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并致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18元,误工费、护理费两项费用的赔偿标准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因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确定为从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150天,误工费即x元÷365天×150天=5602.50元;护理费x元÷365天×150天=56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营养费59天×10元=590元,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区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即4806.95元×20年×70%=x.30元。此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损伤,还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结合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应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各项计款x元,由于豫x客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漯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602.50元,护理费5602.50元,伤残赔偿金x.3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计款x.3元。下余x.18元的医疗费,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计x.18元×30%=4025.75元(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漯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2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