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先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拆搬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设备拆除,被告支付原告x元拆除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拆除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除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根据协议原告在三日内拆除设备被告才支付x元的拆除费,原告并未按协议的条件履行,该协议未生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拆除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按协议中的期限履行了拆除义务,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拆除费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的当庭证言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祁大喜找被告要过x元拆除费。2、原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要求协商解决拆除费的问题,可证明不超诉讼时效;3、2007年9月12日纸机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在13日、14日、15日将设备拆除;4、原被告签订的拆搬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内容。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证据1证人证言与证人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主要表现在证人对时间的陈述差距较大,关于x元的来源,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起诉书陈述相矛盾,证言不应采信;证据2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李士杰,当时为了招商引资,要求在9月15日前将设备拆搬完毕,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在三日内拆除设备,完成后支付x元,当时拆搬协议是原告写的,原告将锅炉和变压器写成了六日内拆除,被告看后不同意,经原告同意将“六日内拆除”划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人证言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电话录音,杂音大,听不清楚,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中批注有:“此设备在2007年9月十五号下午四点前全部拆走。证明人李士杰”,原告庭审中陈述这是李士杰在原告起诉前所写,被告称不认识李士杰,该证明为证人证言,李士杰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仅对证据3纸机购销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9月15日前拆除不予采信,对证据4拆搬协议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和×××的当庭证言;2、证人×××提供的记账本。以上证据证明直到2007年9月17日原告才将纸车设备拆除。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设备拆除时间是在9月17日下午,只能证明证人将购买的废铁拉走,记账本是卖废铁的帐不是拆设备的帐。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证人证言与证据2记账本可以相互印证,且可以与原告提供的纸机购销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乙系原孟州市化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某甲租赁该公司的一个车间进行生产经营。被告为招商引资,需要原告将其生产设备搬离。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拆搬协议书一份,载明“立协议人刘某乙刘某甲因各种条件变化,1092纸机需要拆除,经双方协商,车间设备和复卷机棚内设备于3日内全部拆除(13、14、15日),锅炉和变压器拆除,设备拆除后五万元由刘某乙付给刘某甲。特立此协议刘某甲刘某乙2007.9.13”。2007年9月12日刘某甲的合伙人卫秀科与赵福意签订纸机购销协议书,将纸机设备卖于赵福意,约定“···全套设备价格为x元,车间设备拉完付10万元,复卷机房内拉完付3万元,剩余设备拉完款付清。···拆出设备费3000元,锅炉和变压器10天内拆除”。后赵福意称仅购买了纸机设备,没有购买锅炉和变压器。原告的纸机设备于17日下午拆除完毕,由赵福意拉走,锅炉和变压器在17日还未拆除。被告称因原告未在三日内拆除设备导致招商引资未成功,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称纸机设备是在三日内拆除,即使没有拉走,被告也应当支付拆除费,被告招商引资未成功是其他原因所致。另查明,被告与孟州市化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拆搬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纸车设备拆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车间设备和复卷机棚内设备于3日内全部拆除,拆除后被告付原告x元拆除费,而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在三日内日将纸车设备拆搬完毕,另被告租用原告的车间时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及解除租赁合同时纸车设备的拆搬费用问题并未约定,被告刘某乙没有为原告设备拆搬承担费用的义务,被告愿付x元拆除费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原告按时拆搬,原告于17日才将纸车设备拆搬完,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拆搬,所附条件不成就,现要求被告给付x元拆除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已在三日内将纸机设备拆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