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曹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20时16分,张某某驾驶豫A82CX号面包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83+920M处,因不注意保持安全刹车距离而撞上代某某驾驶的鄂AESX号轿车尾部,造成了鄂AESX号轿车严重损坏。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代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过多次协商张某某一直拖延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0时16分,张某某驾驶豫A82CX号面包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83+920M处,因不注意保持安全刹车距离而撞上代某某驾驶的鄂AESX号轿车尾部,后鄂AESX号轿车前移撞上韩秀武驾驶的豫Qx号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韩秀武无责任。原告代某某的鄂AESX号轿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11日以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x元。现该车已修复完毕,原告并已支付修理费x元。同时,还支付了价格鉴定费x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高速交警认定张某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支付的修理费、价格鉴定费x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540元,全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