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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曹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20时16分,张某某驾驶豫A82CX号面包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83+920M处,因不注意保持安全刹车距离而撞上代某某驾驶的鄂AESX号轿车尾部,造成了鄂AESX号轿车严重损坏。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代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过多次协商张某某一直拖延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0时16分,张某某驾驶豫A82CX号面包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83+920M处,因不注意保持安全刹车距离而撞上代某某驾驶的鄂AESX号轿车尾部,后鄂AESX号轿车前移撞上韩秀武驾驶的豫Qx号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韩秀武无责任。原告代某某的鄂AESX号轿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11日以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x元。现该车已修复完毕,原告并已支付修理费x元。同时,还支付了价格鉴定费x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高速交警认定张某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支付的修理费、价格鉴定费x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540元,全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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