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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约43岁,农民。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赵某信用社贷款13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6.63‰,逾期贷款罚息按8.619‰计算,由被告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经我院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利息清至2005年7月3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31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有借款借据为凭,该借据显示:“借款人赵某,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月利率6.63‰,借款日期2003年7月31日,到期日期2004年7月31日,借款用途购花。……借款人赵某(签名、印章)。”此后被告按时封息,但从2005年7月31日以后至今的利息及所借本金x元未予清偿,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据为凭,借款属实,且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月息6.63‰支付从2005年7月3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贡恩法

审判员黄某力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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