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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9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逆向行驶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路X村南段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陈X相撞,造成陈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陈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引起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人陈XX、姬XX证言、(2010)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过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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