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木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洪某为与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起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在2011年4月至6月期间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宁波市X区X幢X室、X室、X室、物业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木工作业,共计工程款17000元,被告已支付11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00元,该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00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装修施工协议,双方就施工内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施工日期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X区X幢X室、X室(厨柜、平某、地笼、衣柜及其他柜子等)木工作业,以包清工的形式,一次性定价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1天。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应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扣除原告以“生活费”的名义已从被告处领取的9100元,余款7900元在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1年1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元,尚欠工程款59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洪某工程款5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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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凌碧波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