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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以其承包了一个采石场为由骗我入股,在我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其交纳了x元现金。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承包有军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书》,此后发现根本无法开办石场,而被告没有任何投资,即使是合伙,也应由石场的财务人员管帐收钱,被告的行为纯属欺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虽口头答应退还,但始终不予给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退还我现金x元。

被告杨某辩称,这个事我们共有三个人合伙,有合伙协议书,我出技术等15万,黄某15万,黄某明5万。黄某只交了x元,我给他打了一个收条予付款,黄某说欺诈不成立,我不承认欠他的钱,我打给他的条是预付承包款、安某、做地质报告、法律公证书等都需要花钱,我们是合伙经营,我要求黄某赔偿我的后期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和黄某明签订《关于承包有军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书》承包矿山经营,在签订协议前,2010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收到原告黄某交付股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收条一张,2010年4月1日被告又预付给矿山发包人刘友军承包费x元,后因矿山的发包已及转包三人合伙经营,都没有实际履行。同时被告杨某已向石场发包人刘友军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交付的转让费x元,双方并于2011年10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解除了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采石厂经营权承包协议书》”,刘友军并退还杨某转让费x元,有(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故原告黄某认为自己与被告杨某是共同合伙人,杨某本人没有理由收取其本人款x元,同时双方签订的采石场合伙协议也没有生效,请求判令被告杨某退还其交付的股款x元。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黄某明签订的“承包有军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书”因采石场开办人刘友军不同意转让而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石场发包人刘友军实际收取转让费x元,因被告杨某提起诉讼协商退还x元,该诉讼对其他当事人亦有约束力,未退还部分应视为三人合伙的共同损失,由三人费用各自承担2000元,杨某收取黄某股金x元,有收据为凭,而杨某称收取款用于开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收取原告黄某股金x元,扣除各自应承担的损失2000元,余款x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股金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黄某承担50元,被告杨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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