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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林某与被告杨某、信阳市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万某,女,系原告林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工作人员(全权代理)。

原告万某、林某与被告杨某、信阳市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芳、被告杨某、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林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晚8时许,原告万某骑自行车载着其女儿林某行驶至平桥大道平西立交桥旁时,被被告杨某实际经营使用的、由其雇佣司机王翼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造成万某、林某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王翼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林某受伤后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万某头皮裂伤、脑某、左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1天,林某左下肢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天,二天共花费医疗费7184.51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均未果。综上,因被告方的过错致其受伤,相关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侨联出租车公司辩称,交警队我交有1万某押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是用我交的押金交的医疗费。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以责任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时20时20分许,被告杨某所雇佣的司机王翼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桥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平西立交桥时与沿平桥大道由南往北的万某载乘坐人林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万某、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7184.51元(其中万某花费医疗费6422.47元、林某花费医疗费762.04元),原告万某于2010年11月22日出院,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1万某。原告林某于2010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天,经诊断,万某:1、头皮裂伤,脑某;2、左腓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叁月全程护理1人,2、带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同时,医院出具证明,万某全休三个月时仍需壹名护号,林某经诊断左下肢软组织伤,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叁周;2、带药巩固治疗。10月2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为:万某:1、医疗费6422.47元、2、误某1635元/月/30天×124天(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2月22日)=6785元、3、护理费5073元/月/30天×124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5、营养费15元×124天=186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x.47元。林某:1、医疗费762.04元、2、护理费x元/年/365天×23天=141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4、营养费15元×23天=345元、5、交通费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3630.94元,上述款项共计x.41元,除去被告已付的6000元,余款x.41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原因的分析客观、公正,所作的结论即王翼(司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杨某的车辆相撞致二原告伤害,杨某作为车主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应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35元/月,故其误某按其工资证明计算;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林某(即万某的丈夫)的工资平均收入为5073元/月,但与被告杨某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供缴纳工资税的证明材料,故对其护理费请求按照5073元/月的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因有医疗部门出具证明,故应按三个月计算赔偿,二原告的伤害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受偿范围为:万某1、医疗费6422.47元、2、误某6758元,原告住院41天,全休三个月,工资为1635元/月(1635元/月/30天×124天,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3、护理费7622.28元,原告住院41天,全休三个月,全程护理一人(x元/年/365天×1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6、交通费500元。林某:1、医疗费762.04元、2、护理费1290.87元(x元/年/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4、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以上合计x.66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某前期已垫付1万某现金,其中60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用,由二原告与被告杨某自行结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林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6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二原告实际所得赔偿款为x.6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5元,由二原告负担235元,被告杨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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