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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于2007年9月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x(后因挂失补办,卡号变更为x)的信用卡。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王××持该卡多次消费、提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752.95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仍拒不归还欠款。

2、被告人王××于2007年9月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x(后因挂失补办,卡号变更为x)的信用卡。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王××持该卡多次消费、提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32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仍拒不归还欠款。

3、被告人王××于2007年11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王××持该卡多次消费、提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146.8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仍拒不归还欠款。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单、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自首,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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