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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海县X街道某娱乐会所上班之际,到三楼小姐休息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得谯某某放于柜子皮包内的66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谯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光盘,银行帐户明细单,宁海县公安局预收款、退扣款凭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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