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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董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董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蔡某丁,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董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董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董某驾驶豫x车与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泌阳县老汽车站院内的原告的汽车修理门市部进行修理,董某在该车修理完毕后强行把车开走,拒不支付原告的修理费用1.5万元。另豫x车在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辩称,车损是保险公司核定的,与原告无关;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修理费1.5万元不属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修理费,责任请求不明确;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1.5万元的修理费;原告与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审查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修理豫x车的事实存在,其对车辆定损也符合客观事实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豫x汽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后陈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董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6月11日,董某驾驶该车与韩道保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豫x车损坏。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出险查勘,并认可其在原告李某某的向阳汽车修理门市对豫x车进行了拆解定损,核定该车损失为x元,另外其出具证明证实豫x车的车辆损失确定后,该车在原告李某某的向阳汽车修理门市进行了修理的事实存在。后原告李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定损方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某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董某驾驶豫x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后,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出险查勘,其认可是在原告李某某的向阳汽车修理门市对该车进行了拆解定损,核定该车车辆损失为x元,并证实该车损失确定后是在原告李某某的向阳汽车修理门市进行了修理,虽然被告董某不认可该车是在原告李某某的向阳汽车修理门市进行了修理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存在,该车的车辆修理费为x元,同时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为被告董某修理车辆后,被告董某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因被告董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修好后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修理费,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支付给其修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董某,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陈某某之间就该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陈某某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1.5万元的修理费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与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本院审理的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与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支付给其车辆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楠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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