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1962年2月l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2月lO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40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1932年l0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6l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鸿基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鸿基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债务纠纷一案,鸿基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连带给付欠款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l日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6)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进入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诉人王某某、郝某乙,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庚、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冯某某、孙某某、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2002年9月24日,原审原告鸿基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甲签订了一份养殖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甲购鸿基公司波尔山羊一代母羊120只,必须在一年内交给原审原告鸿基公司第二代合格母羊240只,如不向原审原告交羊,也可以给付现金。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李某甲在原审原告处拉走波尔山羊l00只,努比亚羊10只和一只公羊(一只努比亚羊按两只波尔山羊计算),共计121只羊,折合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120只羊款l0万元,月息6.3厘样的欠条。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李某甲既未给付原审原告羊,也未付羊款。2006年3月24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鸿基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甲、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1日作出的(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鸿基公司提交了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殖协议,原审被告李某甲领取羊只的领条及李某甲书写的欠羊款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养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既未交给原审原告第二代合格母羊240只,也未给付原审原告现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为原审被告李某甲提供了担保,保证书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李某甲抗辩称担保协议大部分是其代签的名,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也不做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的营业执照未进行过年检,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诉请中没有主张欠款利息,在原审中也未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最后陈述中也是要求原审被告偿还10万元,故再审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民权县鸿基养殖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原审被告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原审被告李某甲、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其它费用1780元,共计53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甲、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负担。
李某甲、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鸿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11月26日,赵某己代理鸿基公司与李某甲签订养殖协议的日期是2002年9月24日。这表明合同是在鸿基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当时鸿基公司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所以李某甲不应承担偿还240只羊或10万元款的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鸿基公司的代理人赵某己与李某甲串通,骗取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或按指印,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鸿基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存在违约。李某甲仅仅得到111只羊,在交付羊时,多数羊都有病,死了很多。交羊后,赵某己逼着李某甲写了欠条,无奈之下,当时李某甲在欠条上没写日期。鸿基公司违约,没按约定提供饲养,配种服务,致使李某甲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的营业执照办理中的瘕疵不影响实体权利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对方也应当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二、双方签订的购羊养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李某甲打了欠条,担保人自愿写了担保书,有担保协议可以佐证。所以双方签订的购羊养殖合同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形式,担保人的担保符合担保法之规定。上诉人称是答辩人逼着李某甲写的欠条不是事实,纯属想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内容之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况。在交付给其山羊后,上诉人从没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主动给答辩人写欠条,足以是对答辩人提交羊只健康的认可,上诉人说答辩人有违约情况是站不住脚的,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2、原审判决李某甲支付给被上诉人欠款10万元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郝某奇、马会红出庭作证。证明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是被骗的。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说明签订担保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签订担保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签订的养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赵某己代理被上诉人鸿基公司与上诉人李某甲签订养殖协议的日期存在瑕疵,但上诉人李某甲对该协议上的被上诉人鸿基公司公章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鸿基公司在使用公章时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鸿基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上诉人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为凭,因此上诉人李某甲欠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02年9月24日的担保协议上的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上诉人对李某甲的债务进行担保,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和法律责任。现上诉人李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上诉人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被蒙蔽的情况下所签的欺诈补充协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