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桑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郎某甲、桑某、郎某乙为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郎某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前后,我家在本村X村上峰丘自然村)建瓦房无间、厨房三间。我们全家在此居住。1997年郎某甲迁至南寨镇X村。2009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趁郎某甲不在家,将其父郎某戊一人拉到辉县市城内他们家中未经原告全家同意签订了原告家位于上峰丘的房屋、土某、树木买卖协议。将原告家的房屋、土某、树木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随即遭到全家反对。因该房屋、树木以及土某属家庭共有(或使用),被告郎某戊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土某、树木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该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建造时原告郎某甲、郎某乙尚未成年,原告桑某早就知道该买卖协议的有关情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在取得房屋及树木所有权后,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林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郎某戊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土某、树木买卖协议的效力;2,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被告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土某、树木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郎某戊自愿将自己在沙窑乡X村东凹口楼房五间、厨房三间卖给乙方(本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土某3.5亩由甲方(被告郎某戊)租给乙方30年,房屋、土某、树木价格x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付清款后,房屋、土某、树木所有权归乙方;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郎某戊通过买卖协议将房屋卖给李某某,其退耕还林地4.7亩,通过租赁分为郎某戊1.2亩,李某某3.5亩;2,辉县X村民委员会及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郎某甲、郎某乙在该村未分得土某。原告据此认为,买卖协议中处分的房屋是原告及被告郎某戊的家庭共同财产,土某系原告及被告郎某戊共同耕种的,被告郎某戊无权处分。且三被告的买卖协议中约定土某归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所有,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通过了以下证据材料:1,1988年1月22日朗某某与李XX房屋买卖字据一份;2,(略)号房产证及辉林证字(2010)第x号林权证各一份。分别显示被告李某丙将从被告郎某戊处买到的房屋及树木办理了产权登记。据以上证据,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建造时间应为1986年前后,当时原告郎某甲、郎某乙年幼,对该房不享有份额,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郎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不能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分别由辉县X村民委员会、辉县X村民委员会、辉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无关,被告郎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郎某戊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房产证、林权证及朗某某与李XX的房屋买卖字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据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持此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三份村民委员会证明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郎某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异议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郎某戊签订房屋、土某、树木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郎某戊自愿将自己在沙窑乡X村东凹口楼房五间、厨房三间卖给乙方(本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土某3.5亩由甲方(被告郎某戊)租给乙方30年,房屋、土某、树木价格x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付清款后,房屋、土某、树木所有权归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按照协议约定将价款x元付给被告郎某戊。被告李某丙将因合同取得的房屋及树木办理了产权证。原告起诉我院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三被告达成买卖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在诉讼中,以被告郎某戊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主张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协议处分的房屋及树木系原告桑某与被告郎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郎某甲、郎某乙尚未成年),被告郎某戊处分该财产的行为使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有理由相信是出自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取得该房及树木后分别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24日办理了林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土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30年的租赁期,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土某的约定,因现尚在有效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非主张撤销该协议,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甲、郎某乙、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