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地(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韩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袁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该局为其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9月21日为张某某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案还涉及韩某丁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颁证行为和韩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行为,一审判决未查清“2008年11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的证明”系那一次登记行为中的材料;2、未查清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是否生效、是否被有关部门收回注销。一审程序不当,一审行政判决书载明判决时间是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日期之前。上述问题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的(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某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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