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X号证券大厦四楼。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丙诉被告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潘某丁,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丙诉称:2012年1月10日9时25分,被告梁某驾驶其本人的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木格镇往桥圩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桥圩镇X村左转经X339线往桥圩镇街道方向行驶。至县道X339线5KM+0M处,被告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原告驾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留医,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739.9元(其中门诊512.8元)。2012年1月20日,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丙负次要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7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40元/天=840元;3、护理费:1275元;4、误工费:12208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21362.9元。另外,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理应首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213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首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所驾驶的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木格镇往桥圩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桥圩镇X村左转经X339先往桥圩镇街道方向行驶。至X339线5KM+0M处,本被告为避让前面所停的一部车辆而靠右行驶,原告所驾车辆横冲碰撞本被告所驾车辆的后轮,造成原告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留医21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本被告认为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责任认定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车横冲公路碰撞到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故交警认定本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对误工费,原告已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不误工的问题,故原告诉求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受的是轻微伤,不需住院21天,也用不了6227.1元医疗费,原告诉求补充的医疗费6739.9元(含门诊费512.8元)不予支持。医疗费已包括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1275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陪护人员误工费是否需要,如果医院证明需要,可以算一个人陪护,按2011年广西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付标准每天48.36元计,21天应为967.2元。对交通费入院、出院各一次每次计10元,应为20元。以上共计7727元,如按认定书认定的责任6:4分,本被告应承担的4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情况,
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与误工费是重复计算,护理费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应按照农村标准48.36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支持150元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2012年1月10日9时25分,被告梁某驾驶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木格镇X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木铃王电动自行车由桥圩镇X村左转经X339线往桥圩镇街道方向行驶至县道X339线5KM+0M处,被告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潘某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梁某的名义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0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08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2年1月31日出院,在2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739.9元。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腰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胸部皮下积气;右后肋骨骨折;右气胸;两侧肺气肿;肝右叶小囊肿;右肺及纵膈挫伤并右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潘某丁护理,潘某丁为下岗工人。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全某半年。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40元/天=840元;3、护理费:22169元/年÷365天/年×21天=1275元;4、交通费300元,合计915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3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早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发生事故后没有再参加工作,且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154.9元。由于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75元(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79.9元(医疗费6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9154.9元(1575元+7579.9元)。本案中,抵减被告梁某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最后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8154.9(9154.9元-1000元)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54.9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元,(原告潘某丙已预交),由原告潘某丙负担103元,被告梁某负担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