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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元月9日,原告在贵港市X村农贸市场清扫卫生时,前来市场饮喜酒的被告朱某丙酒后发性认为原告因清扫农贸市场垃圾影响办喜酒的气氛,将原告推到在市场地上,后经110调解无果,事后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检查及医药费1170.53元,因共误工一个月不能工作,计误工费捌佰元,合计共1970.53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970.53元。

被告朱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贵港市X区六八农贸市场负责卫生管理。2012年1月9日14时许,原告在贵港市X区六八农贸市场扫地,被告在贵港市X区六八农贸市场旁喝喜酒。被告认为员工扫地的灰尘影响喝喜酒的气氛,被告让原告不要扫地,原告不理会继续扫地。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打电话报警,认为其腰部肿痛是朱某丙造成的。2011年1月9日,经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1月27日,2012年2月5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所花费金额分别为371.40元,95.80元,161.70元,90.20元,201.60元,239.80元。

再查明,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60.5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6天=290.17元;上述两项合计1450.67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时,均应相互忍让,以利于纠纷的解决,被告不应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天误工费。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50.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67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应向原告李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50.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7元,被告朱某丙承担1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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