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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侗族,××年××月××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芷江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女,侗族,××年××月××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女儿)

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成万、肖某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刘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5月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孩刘某戊。被告于2005年3月4日因脑梗塞、高血压导致弱智,神志不清,常年卧病不起。在这7年多的时间里,家里的一切负担都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生活举步维艰。自200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姻早已形同虚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实双方身份情况。

2、新店坪镇政府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5月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丁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

4、证人肖某、李某证言各一份,拟证实被告7年前因病导致弱智,神志不清,瘫痪,常年卧病不起,在这7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由原告还有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女儿照顾,被告本人的兄弟姐妹没有来照顾,只有他的二哥有时候来看一下他,为给被告治病花了10多万,他们家房子都卖了,现在租房居住。他们这多年一直分居。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他们一样会照顾被告。

被告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和被告刘某丁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5月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孩刘某戊(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刘某丁2005年因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常年卧病不起。在这7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及原告母亲、女儿一直照顾被告刘某丁的生活起居。为给被告治病,变卖了家里的房产,现原告给被告租房由原告母亲、女儿照顾,原告在外务工。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刘某丁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久治不愈,常年卧病不起,现原告田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丁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戊表示同意,离婚后原告田某及原、被告的女儿刘某戊表示愿意照顾被告刘某丁的生活起居。鉴于原告田某对被告刘某丁的今后生活及照顾已有妥当的安排,对原告田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田某及原、被告女儿刘某戊对被告刘某丁的生活起居予以照顾。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张成万

人民陪审员肖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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