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32岁。
原告罗某诉被告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某市X区X路X路启福华都X号门面房1、X号商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未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为达到其目的,多次采取锁原告门面房大门的手段阻扰原告经营。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被告不顾公安机关劝阻,仍采取非法手段阻止原告正常经营,致使原告的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经济上受到损失,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非法侵害行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租期为两年,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约,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修改出租房屋的结构,多次未按时交房租,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第三方又未经被告同意将该房屋转给第四方,严重违反原、被告双方原来合同约定的条款。另外,原告自2011年6月5日至今未交房租,且原告已经收取了次承租人的房租。故被告认为该合同已到期应该终止合同,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5日至今的房租及相关损失,该损失被告将通过另案起诉的形式予以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某市X村第一生产队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郑某启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闫垌村第一生产队,该生产队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有权对外进行出租、招租及协调物业等事宜。
证据二: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允许原告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对外转租。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一,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第二,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出租期限为两年,到期后八年内如原告继续经营,本合同自然延续。该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证据四:当庭提交,原告与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将房屋对外转租,该合同的期限为10年,房间为四间,转租行为是在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签订。
证据五:当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收取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收租金。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面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而原告将房屋转租的日期为10月26日,转租行为在被告同意转租之前,原告已经违约;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租期为两年,到期后原告未续约、未交房租,所以合同中约定的自然延续的8年租期应当视为无效;对证据四,被告只知道原告将房屋转租给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但原告从未向我提交过该证据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我不知道,且该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在被告同意原告转租的时间之前;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合法不知道,对录音的目的不知道,也不知道录音,原告说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通话了,但通话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交,当时我在医院,具体是否通话也记不清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原告解释如下:该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合同两年到期后,如乙方继续经营,本合同自然延续,现在原告不仅仍在经营着该房屋,并且要求继续经营该房屋,因此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应该按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解释如下:租期为两年,合同到期了,未按合同约定续租。
针对诉争承租房屋现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针对原告目前是否仍在继续经营,原告称其仍在继续经营,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针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抗辩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内容,本院分析如下: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经营使用。非经被告同意不得转租或另作他用(因经营不善转租的除外,转让费扣除原告的装修费用,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平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显示:原告租用的桐柏南路的启福华都X号楼X、X号商铺,因经营不善,特许转租。根据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的“乙方继续经营”应当理解为原告自身对诉争的承租房屋进行经营,不包括转租,如原告对承租房屋转租则不视为继续经营。
针对诉争承租房屋现状,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某市X区X路X路启福华都X号门面房1、X号商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使用。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显示:该房屋租赁期为两年,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八年内如原告继续经营,本合同自然延续。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显示:原告向被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经营使用。非经被告同意不得转租或另作他用(因经营不善转租的除外,转让费扣除原告的装修费用,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平分)。后因原告经营不善,分别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了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及郑某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后郑某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又将其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了郑某市X区连鑫美容会所。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原告转租的补充说明。2011年6月5日后,原、被告就双方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产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内容,该款规定,该房屋租赁期为两年,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八年内如原告继续经营,本合同自然延续。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但因自己仍然继续经营,因此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原、被告双方仍需按照该合同内容继续履行义务。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租期为2年,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约,应当终止合同。本院认为,2011年6月5日以后,双方对该合同是否自然延续附加了“合同到期后八年内原告继续经营”这一条件,故此,该合同是否自然延续取决于目前原告是否继续经营。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内容及原告已将诉争租赁房屋转租的事实可知,原告目前已经不再继续经营。虽然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同意原告转租。该补充说明并没有注明同意转租的起止时间,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显示合同自然延续的条件为原告继续经营,且诉讼中,被告明确主张该合同已因到期而终止,故此,被告在补充说明中同意原告转租的时间应当不包括合同到期后的八年时间。故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因到期后原告未继续经营而终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