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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诈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伟,网名:张某乙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赵××相识时自称张某乙峰是副省长的孩子,在新乡市政府工作,骗取赵××的信任后同居。2010年12月8日张某乙将赵××归还其兄的欠款20万元现金骗走,并将赵××的数码相机偷走。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437.5元。

案发后,追回数码相机一部、人民币7500元已退还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赵××等人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报案陈述诈骗的事实,且有书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相机的价值、提取证明、赃物照片、退赃证明予以印证被盗的事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方式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张某乙有前科且赃款已挥霍,但到案后自愿认罪,又部分退赃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余额部分(x元)追缴后返回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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