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樊XX家中,将其家中卧室床头柜内一个价值2646元的8.94克金牌吊坠、一个价值716元的2.42克金戒指和现金1500元盗走,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XX陈述,证人翁XX、金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到条,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4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