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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崔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诉被告崔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沿珠江路由南向西正常转弯时,被告骑电动车从后面高速飞来,原告躲避不及,瞬间被被告撞翻在地,在附近门卫和他人帮助下,原告被送往二0二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需住院治疗。数日后,因为临近春节,虽然原告的伤情还远远没有痊愈,但原告出院回家接受继续治疗,目前原告活动仍极为不便,日常生活尚需他人照顾。事发后,被告虽然在他人影响下不情愿地到了医院,但当医院检查出原告骨折后,被告便溜之大吉,不再露面。后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才依法通知被告到交警三大队接受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目前,被告仍然躲避原告,导致本案无法调解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于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当庭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受伤行为系自己造成;2、事故认定书是错误,应依法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8时20分,被告崔某骑电动车沿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文某骑自行车沿该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自行车与电动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文某随即到洛阳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被告崔某支付拍片费用480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出院,医疗花费778元。出院诊断:1、TI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多发性子宫肌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4周;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0年4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5日、6月6日、6月29日,原告文某到二0二医院拍片、治疗花费853.7元。

诉讼中,原告文某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0年7月5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文某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鉴定花费6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被告崔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文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崔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用1632.5元、护理费377元(x元÷36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营养费80元(每天10元)、误工费x.7元(x元÷12×5)、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20年×20%)、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崔某承担x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500元,被告崔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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