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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增、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下午17时许,在宝丰县X村,被告人牛某酒后与同村村民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在张某家门口互殴时,被告人牛某用手掌将张某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牛某道宝丰县公安局闹点派出所投案自首。

庭审后,被告人牛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增达成调解协某,被告人牛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000元,张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闹店派出所证实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的证明、协某、撤诉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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