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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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某第二看守所。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同案人“郜二”、“刘队”(均另案处理)、同案犯赵喜全(已判刑)酒后在莆田某X村道上行走时,无故阻拦、追逐被害人游某甲,并用铁叉及拳头对劝阻的被害人游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游某丁、黄某戊轻伤,被害人黄某丙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于案发当日没有故意阻拦、追逐被害人游某甲,亦无殴打被害人游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同案犯赵喜全、同案人“郜二”、“刘队”酒后并排行走在莆田某X村道上时,发现被害人游某甲骑着电动车欲从身后通过,便故意摇摆着身体不让其通行。被害人游某甲跟随一段距离后从四人的空隙穿过,被告人高某等四人便以差点被刮碰为由借机对其进行追逐。当追至被害人游某丁家门口时,被害人游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乙闻声先后出来制止,被告人高某、同案人“郜二”、“刘队”对被害人游某丁进行拳打脚踢,同案犯赵喜全在推搡被害人黄某戊时被一同带进水沟、便将黄某在身下猛击,并窜入房屋与同案人“郜二”先后用铁叉木柄对被害人游某丁进行击打,混乱中,被告人高某等人亦用拳头猛击被害人黄某丙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游某丁、黄某戊的损害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等人所在的公司鞍钢建设集团莆田某目部赔偿被害人黄某乙、游某丁、黄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00元,现该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游某甲的陈述及对同案犯赵喜全的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等人无故对其进行拦某、追逐,并持械对被害人游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乙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游某丁、黄某戊的陈述及被害人黄某乙、游某丁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等人无故追逐被害人游某甲后持械对其四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3、同案犯赵喜全的供述、对被害人游某丁、黄某戊、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5日下午其与被告人高某、同案人“郜二”、“刘队”酒后故意拦某、追逐被害人游某甲并对被害人游某丁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对被害人游某丁、同案犯赵喜全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5日下午其与同案犯赵喜全、同案人“郜二”、“刘队”酒后故意拦某、追逐被害人游某甲并对被害人游某丁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高某等人持械对被害人游某丁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6、被害人黄某乙、游某丁、黄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喜全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2月6日归案的事实。

9、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与同案犯赵喜全、同案人“郜二”、“刘队”持械对被害人游某丁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游某丁、黄某戊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黄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无故拦某、追逐他人,且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同案犯赵喜全、同案人“郜二”、“刘队”酒后故意拦某、追逐被害人游某甲,并持械对被害人游某丁、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乙进行殴打,该供述与同案犯赵喜全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一致,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犯罪成立,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其公司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范清峰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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