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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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6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D-x号哈飞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路东中社区门口时,与行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1、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案发后给车主打电话有主动投案的倾向,有悔罪表现;3、庭审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6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D-x号哈飞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路东中社区门口时,与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到鲁山县梁洼矿,乘车人下车后,被告人张某甲发现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已撞烂,左侧小灯罩里有血迹,就将肇事车辆开到宝丰县城矿山救护队处洗车场,把车上的血迹刷掉后将车交给车主后回家休息。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1月2日早上6点多,我驾驶豫D-x号出租车拉着人顺人民路向西去鲁山县梁洼矿,当我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路东段东中社区X路段时,道路北侧有一辆越野车也由东向西行驶,我加速超越越野车时感觉左前轮位置“咯噔”响一直,接着左后轮又响了一下,我当时没停车就直接去鲁山县梁洼矿,到梁洼矿坐车人下去了,我到车前边一瞅,前保险杠撞烂了,左侧小灯罩里边有血迹,我想着在县X路东中社区X路上我是碾住人了。我返回县城后,车开到宝丰县城矿山救护队那个地方把车刷了刷,把小灯里的血迹也刷掉了,到上午八点左右把车给老板张某丙了,之后回家就睡了,今天下午被带来了。

当时因为我是超越野车,开的比较快,具体速度没看公里表。当时的车开大灯了,但车灯不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张某甲和我一起在鑫都财富广场住,2010年11月2日早上我父亲是6点15分左右从家里出去锻炼身体的。当天上午我已经到公司了,听别人说我住的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打电话让我家属出去看,才知道是我父亲张某甲出事了。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豫D-x号赛豹牌出租车是我的。2010年11月2日下午4点左右我驾驶着豫D-x号出租车去公司。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同志检查发现我驾驶的车辆底盘下有很多人体组织,就把车辆暂扣了,问我咋回事,我说我不清楚,早上八点以前是张某甲开着的。随后我就和交警大队的同志一起找到张某甲,才知道张某甲驾驶着车辆在2010年11月2日是早上在宝丰县城东中社区X路段碾住人了。11月2日早上八点多张某甲给我交的车,当时他打电话说去了苗李,回来交车时说车前保险杠不小心撞烂了,我也没在意,车他刷了。

3、勘验、检查情况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具体位置和相关情况。

(2)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和照片证实,被检车辆为豫D-x号出租车,青色,经检验发现该车前保险杠破损,有明显撞击痕迹,底盘下端有人体组织粘留。该车系2010年11月2日早上在宝丰县X路东中社区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

4、鉴定结论

宝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张某甲系符合头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5、书证

(1)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2)张某甲人口信息一份、张某甲及其家人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张某甲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甲火化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匿名报案、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温某某辩称“1、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案发后给车主打电话有主动投案的倾向,有悔罪表现;3、庭审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被告人肇事后应下车查看情况,但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而不下车查看,为逃避责任而逃逸,且在明知自己肇事后又将肇事车上的血迹刷掉销毁证据,其主观上恶性较大。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案发后给车主张某丙打电话,是告诉张某丙出租车前保险杆坏了,刷车了,并没有将自己肇事的情况告诉车主张某丙。张某丙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八点多张某甲给其交的车,当时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说去了苗李,回来交车时说车前保险杠不小心撞烂了,其也没在意,车张某甲已刷过。由此可知,被告人张某甲在肇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并没向张某丙说过肇事的相关情况,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投案的倾向,故辩护人温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主动投案倾向、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温某某的第3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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