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威市全圣实业集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焱仁,甘肃启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金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威市全圣实业集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金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焱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金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威市全圣实业集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供给被告精白胶印纸价值共计x.40元,被告预付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货到付清,当日,被告依约预付了货款5万元,原告即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对剩余货款x.40元经我公司催要多次至今不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4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267.2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天水金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精白胶印纸价值共计x.40元,被告预付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货到付清,协议达成后当日被告依约预付了货款5万元,被告即依协议履行了供货,供给被告精白胶印纸共计价值x.40元,2006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x.40元,自欠款之日至今,原告派员及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材料调拨单1份,证实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的事实。
2.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3.欠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实欠款利息分段计息计算方式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金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武威市全圣实业集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40元及利息9267.2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