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波,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薛某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以帮原告销售水泥为由,将原告已付过款的价值x元的水泥票拿走并将货物从厂家提出,被告将水泥销售后,其妻子李娜分两次支付原告x元水泥款,对剩余的x元的货款,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无奈才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彭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以帮原告销售水泥为由,将原告已付过款的价值x元的水泥票拿走并将货物从厂家提出。被告将水泥销售后,被告之妻李娜分两次支付原告共计x元。下欠x元的水泥款,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2010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欠原告薛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薛某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予交二审上诉费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