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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南召县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大酒店、吴某、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勤,女,生于1950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汉族,职工,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召县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方大酒店)。

代表人邓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阳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女,22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方大酒店、吴某、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某某、刘德洋、被告东方大酒店代理人薛从海、被告吴某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南召县饮食服务公司于2002年将其西边的四间门面瓦房出租给我,2007年饮食服务公司又将该房屋及土地出租给被告东方大酒店。被告自2008年1月17日起每天派人围攻我的门店;1月24日上午10时,被告再次围攻门店,其员工吴某、冯某某将我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致使我脑、头皮、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心因性精神障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x.6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起诉南召县饮食服务公司和东方大酒店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该房与被告发生过纠纷;2、贾XX、赵XX、靳XX、贾XX证言各一份,证明2008年1月24日上午10时被告派人将原告打倒在地;3、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冯某某殴打原告,拟对冯某留10日,罚款500元;4、南召县公安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1170元,结论为:、心因性精神障碍;、该纠纷为发病诱因。5、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在南召县中医院票据,计237.5元。6、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至4月23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报告单、医嘱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一日清单,其中费用计8596.01元;遗嘱为:“入院前4周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7、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在南阳市南石医院检查费票据,计250元。8、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药费票据,计190元。9、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7日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治疗单、医嘱单、日清单、票据,其中费用计6105.57元。10、依南召县中医院处方,在南召意慷药店购药的处方及票据,计991元。11、南召县精益眼镜店为原告配眼镜单据,计150元。

被告东方大酒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我方前去催收房租中,原告抓住员工张健的领子,其他员工才上前劝架,致使场面混乱,原告应对自己的伤负完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大酒店提供的证据有,1、南召县饮食服务公司对原告之姐李某敏下发的搬迁、交房租通知。2、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一份。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我的诉讼请求,对其实体权利已作出处分,现再次追加对我的起诉,显然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法庭对其追加申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吴某未举证。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南召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某勤、吴某、冯某某、张XX、李XX、卢XX、贾XX、杨XX、靳XX、贾XX、贾XX、常XX、赵XX、史XX、孙XX、张XX的询问笔录。2、本院对吴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吴某冯某某是受东方大酒店代表人邓某电话通知到原告处收房租的。3、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精[x]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结论:目前为应激相关障碍。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南召县饮食服务公司将其位于人民路北段西面的门面房一间出租给李某敏,经营相室业务。2002年,李某敏之妹即原告李某勤接手该间门面房,经营针织、百货、服装购销业务,饮食服务公司遂向原告收取房租。2007年5月18日,南召县饮食服务公司将该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东方大酒店。同年6月,被告方派人向原告催收房租,原告遂以南召县饮食服务公司和东方大酒店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此案正在审理中。2008年1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方向原告催收房租时发生争吵,后被公安机关制止。1月24日上午约10时,东方大酒店的常务副经理吴某派其员工冯某某、张健、杨海朋、李某、贾清慧、卢中丽六人再次向原告催收房租。冯某某六人成“一”字形站在原告门店前,原告从店内向外走,撞到张健肩膀并倒于于地,原告遂起来抓住张健,张健推原告,被告冯某某亦上前拽住原告头发到街上并用手击打原告头部,随后被告吴某赶到也击打原告头部,原告遂倒于地,吴某骑到原告身上继续击打。邻居贾小娟报警,南召县公安局以冯某某殴打李某勤为由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冯某踪,该处罚未予执行。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中医院、南召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病情是:1、心因型精神抑郁症。2、头外伤后综合症。原告李某勤将被告东方大酒店、吴某、冯某某诉至本院,接着原告以吴、冯某被告系在履行东方大酒店职务过程中致其受伤应由东方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对吴、冯某被告撤诉;随后原告又以吴、冯某被告系直接侵权人为由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该所作出精[x]鉴定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目前为应激相关障碍。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文审,期间被告自行到鉴定机构要求不再文审,鉴定机构遂退回文审材料。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南召县中医院6343.07元;南召县人民医院8596.01元;南阳市南石医院250元;南阳市精神病医院190元;遵处方院外购药991元;合计x.08元。误工费,因原告病情至今未愈,自2008年1月24日事发至2009年6月9日第一次庭审误工时间501天,原告经商可按每天40元计算,计误工费x元。护理费,自2008年1月24日至4月23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医嘱前4周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按每天40元计算,计护理费4760元;自2009年3月15日至3月30日,5月23日至6月7日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按1人护理,计护理费1280元,护理费合计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23天,计12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23天,计1230元。原告在南召县公安局作精神病鉴定的费用1170元。以上六项共计x.0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方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予受理且正在审理中,被告东方大酒店不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在诉讼中仍数次向原告催要房租。2008年1月24日再次催要房租时其员工冯某某、吴某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东方大酒店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吴某作为员工在为东方大酒店催要房租过程中致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倒地后起来抓住张健致使矛盾激化,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冯、吴某人致伤原告的行为被告东方大酒店虽不认可,但其承认是在其员工上前劝架场面混乱中原告受伤,且有公安机关对在场目击证人靳立敏、贾小娟、贾书会、常文秀、赵桂敏的询问笔录为证,故对冯、吴某人致伤原告的情节应予认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在已放弃对其起诉的情况下又追加其为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因原告撤诉又起诉是在同一诉讼进程中本院未予终局裁决时进行的,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方申请对原告的治疗费用进行文审,后又自行撤回申请,故应认定原告的治疗费用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应激相关障碍,该纠纷造成心因性精神障碍,结合被告方的过错,可按x元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其眼镜损失15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08元的80%,即x.06元。

二、被告东方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冯某某、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5元,鉴定费1594元,鉴定租车费及文印费900元,共计3809元,原告负担761.8元,被告负担30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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