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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2011)睢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案外人沈某永购买王某养殖的鸭某,尚欠货款x元。2008年6月25日,王某将该笔货款的欠据交给杨某,由其去中介人朱梅家索要沈某永所欠的该笔货款,杨某将该笔货款取回后未返还王某。为此,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返还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5日至今的利息。庭审中,王某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杨某替原告王某索要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将x元货款取回后未返还原告王某而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应当将x元货款返还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抗辩该笔x元货款已经冲抵原告王某欠其的部分饲料款,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杨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货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遂判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我取回的x元货款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我常年经营鸭某、鸭某、鸭某业务,2008年6月底被上诉人欠我鸭某款x元左右,一直未付,其自愿将x元债权凭证交给我去向债务人索要,以抵充其所欠款项。直至2008年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扣除我取回的x元,尚欠我x元,并为我书写欠据一张,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x元鸭某款包含在徐小美欠被上诉人的x元鸭某中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中间商,我们是他经营鸭某的养殖户,他负责卖鸭某、鸭某、饲料、并回收养好的大鸭某,卖鸭某的钱都由他来回收,然后给付养鸭某,2008年6月25日的鸭某他拿走后,我多次向他索要,他一直不给,上诉人称我在2008年6月底欠饲料款x元左右,

没有证据,2008年9月14日写的欠条是对2008年9月5日卖的那批鸭某进行的结算,各帐各算。我替被上诉人起诉徐小美公司前双方已有书面协议,饲料款x元包含在那x元欠款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为王某取回的x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双方之间是否互负债务。3、如果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现象,能否从杨某取回的x元中抵消。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自己书写的账目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25日前就欠自己鸭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明细是上诉人自己所写,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为自己制作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杨某凭被上诉人王某所有的债权凭证索要货款x元的事实双方都无异议,被告杨某将x元货款取回后应及时返还原告王某,杨某虽抗辩该笔x元货款已经冲抵原告王某欠其的部分饲料款,但从双方提供证据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x元货款在先,而被上诉人发生欠款事实在后,双方虽互负债务,但上诉人要求抵消债务应当通知被上诉人或与被上诉人协商约定该笔债务的抵消方式,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自己向被上诉人提出债务抵消的要求,也没履行债务抵消的通知义务,擅自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货款占为己有,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x元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杨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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